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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4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陈长荣对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荣

案由

对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4刑初46号公诉机关大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长荣,男,生于1973年12月13日,云南省大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大关县诚信修理厂厂长,住大关县。因涉嫌对单位行贿罪,2017年6月30日取保候审,于2017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关县看守所。大关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长荣犯对单位行贿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咏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长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大关县诚信修理厂厂长陈长荣为获得车辆二级维护业务,向大关县道路运输管理分局提出愿意向该局提供“赞助费”,该局原局长马某同意其请求,并要求陈长荣将“赞助费”交到昭通市道路运输协会大关县分会账户。2009年至2014年8月22日期间,被告人陈长荣先后分85笔,共计向大关县道路运输管理分局行贿人民币8938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长荣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长荣的供述与辩解,��人金某、刘某、马某、黄某、贾某、李某、冯某等37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说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文件、收据、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注册信息、情况说明、协会资料、文件规定、诚信修理厂材料、大关县人民法院(2014)大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长荣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大关县道路运输管理分局(原大关县道路运输管理所)赞助费的行为,已构成对单位行贿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现行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因被告人陈长荣的犯罪行为发生在2009年至2014年8月22日期间,即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以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于2015年11月1日开始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以前,“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犯对单位行贿罪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刑法。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人陈长荣犯对单位行贿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刑法。被告人陈长荣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大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长荣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陈长荣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长荣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日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世友人民陪审员  陈祥秋人民陪审员  李建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艾 夕书 记 员  侯坤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