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1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罗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1刑初17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曾用名罗杰),男,1982年8月5日生,壮族,云南省个旧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个旧市。2017年6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辩护人蔡大明、王丽红,云南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个旧市人民检察院以个检公诉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蔡大明、王丽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于2016年6月3日22时许,与徐某某、蔡某某等人在个旧市大屯镇“一棵树”酒吧喝酒过程中发生争执,被告人罗某某用砖头误砸到被害人黄某,后引发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黄某一方人员互殴,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跑至“阿某”酒吧厨房内拿了一把菜刀将被害人黄某砍伤。黄某的伤情经鉴定为重伤二级。个旧市人民检察院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犯罪后自首。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之间量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蔡大明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以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罗某某犯罪后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其家属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案发后已垫付了部分医疗费,本案中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且是临时起意的犯罪,并非有预谋且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记录,对社会危害性较小,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某于2016年6月3日22时许,与徐某某、蔡某某等人在个旧市大屯镇“一棵树”酒吧喝酒过程中发生争执,被告人罗某某用砖头误砸到与被害人黄某在一起喝酒的候某某,后引发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黄某一方人员互殴,在被告人罗某某被被害人黄某等人追打的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跑至“阿某”酒吧厨房内拿了一把菜刀将被害人黄某砍伤。被害人黄某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侧颈部刀伤、失血性休克、外伤性左颈深动脉破裂、颈椎6一7关节突骨折、左侧臂丛神经上干重度损伤。经个旧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被告人罗某某于2017年6月8日主动到个旧市公安局大屯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个旧市公安局于2017年4月25日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罗某某到个旧市公安局大屯派出所投案。3、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6月3日案发的起因、经过以及其受伤的情况。4、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的起因以及其与被告人发生纠纷的情况,同时证实被告人罗某某用砖头误伤了其他人的情况。5、证人祝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3日晚上9时30分与朋友在酒吧里面喝酒,邻桌的人发生纠纷,其朋友候某被人用砖头误伤。6、证人候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3日晚上9时30分与朋友在酒吧里面喝酒,邻桌的人发生纠纷,其被人用砖头误伤。7、证人崔某的证言,证明其是酒吧的老板,2016年6月3日晚,其酒吧内来喝酒的人在酒吧内发生纠纷的情况。8、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我在厨房里面刮姜皮,只见一个男子被三个男子追着打,被追的男子跑进厨房里,从砧板上拿了一把菜刀,朝追来的一男子砍去。9、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的地点等情况。10、个旧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黄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11、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罗某某的自然情况及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量刑的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某的亲属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综上,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丽萍人民陪审员 朱 瑾人民陪审员 钟嘉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曾亭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