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民初18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郑秀茹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阳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秀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阳松,广州市源发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1894号原告:郑秀茹,女,198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锦汉,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599号第6层601-604区域。负责人:叶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宇,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鸿辉,该公司员工。被告:阳松,男,1989年11月19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思南县,被告:广州市源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光复北路508号2064房。法定代表人:郑科发。原告郑秀茹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阳松、被告广州市源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秀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锦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鸿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松、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秀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144869.57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6日12时30分,被告阳松驾驶粤A×××××号中型厢式货车自江门向沙坪方向行驶至鹤山市雅瑶晶都酒店对面路段时,因转弯未让行,与原告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自雅瑶向沙坪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碰撞部位为原告车辆车身及被告阳松车辆车身。2016午9月7日,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阳松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l7天,出院休息三个月。2017年7月10日,经广东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因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构成一项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被告阳松驾驶的粤A×××××号中型厢式货车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辆承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交警查明的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二、确认粤A×××××号厢式营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被告运输公司,承保时间为2016年6月9日至2017年6月8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未垫付相关费用。请法院对粤A×××××号车辆的司机驾驶证、行驶证的合法有效性进行审查。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向被告保险公司报险,导致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查勘事故现场。按照2016年第52号交通运输部令,《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国家对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事故发生后,标的车驾驶员未向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证,被告保险公司在贵州省道路运输公众信息服务网上也未能查询到标的车驾驶员具备从业资格证,因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标的车辆驾驶员不具备从业资格,由此引发的交通事故,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的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对于原告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和金额欠缺充分理由,被告保险公司有如下异议:1.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同意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按原告实际住院时间计算。2.营养费:没有任何医嘱要求原告需补充营养,原告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确认。3.护理费:护理人员及时间应当根据医疗机构意见进行计算,现原告的主治医院未要求原告需专人进行护理,结合原告伤情未行内固定,治愈期间一般不影响其生活自理能力,故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确认。同时,原告主张100元/天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只同意按照80元/天的一般标准计算。4.误工费: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确认,原告未提供第三方证据如银行流水、社保记录等相关材料佐证收入情况,而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只载明其工资标准为1200元/月,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缺乏证据支持,不予确认。按照原告劳动合同记载,只同意以原告劳动合同记载标准或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误工费计算标准。其次,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原告伤情不致于造成长期误工,而医嘱也只要求休息未要求全休,因此其主张误工时间不合理,可对误工时间一并进行鉴定。5.鉴定费: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鉴定结论不确认,故不同意承担该费用,并且鉴定费既不属于事故直接损失,也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该费用属于原告的举证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6.残疾赔偿金: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不服,不确认;原告仅提供一张出院记录,再无其他诊断证明,而该记录上也只写明“右内踝撕脱性骨折”,未进行手术治疗,并且出院情况还明确记载“右足感觉活动循环正常”,也只住院了17天,这些情况均说明,原告伤情并不严重,根本不至于造成永久性残疾;而原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鉴定伤残的依据是“右踝关节功能丧失达50%以上”,即使以一个非专业人员的角度也能看出,如果关节功能已经丧失达50%以上,医院不可能写出“感觉活动循环正常”的诊断,不可能看不出活动功能受影响;同时,本次事故发生在鹤山雅瑶,原告又主张其在鹤山沙坪工作,那么特意选择在南沙地区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明显缺乏理由,并且原告既然选择在广州进行伤残鉴定,明显应该选择条件更好、鉴定技能更专业的鉴定所进行,而原告特意选择一家新成立的鉴定所,并且,原告提交供鉴定的材料既未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又不通知被告保险公司一同参与伤残鉴定,该证据的公正性及专业性都不让人信服,并且在程序上明显对被告保险公司不公平。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法院重新选定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情况作出重新鉴定。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故不予确认,且原告主张明显过高。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酌减,且被保险人未购买精神损害赔偿附加险,故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内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9、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原告的伤残情况不予确认,故暂不确认原告该项主张。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即使按照原告的伤残程度来计算,原告主张的赵某甲的生活费也已超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支持。本次事故因驾驶员未及时报险,导致被告保险公司不能及时查勘,也无法固定损失,由此导致的无法确定及扩大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相关责任。四、被告保险公司依条款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责任免除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该诉讼费用。被告阳松、被告运输公司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又无出庭辨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6日12时30分,阳松驾驶粤A×××××号中型厢式货车自江门向沙坪方向行驶,行驶至鹤山市雅瑶晶都酒店对面路段时,因转弯未让行,与自雅瑶向沙坪方向行驶的由郑秀茹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郑秀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午9月7日,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NO2016003127《事故认定书》,认定阳松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秀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秀茹被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2016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23日),出院休息三个月。原告的全部医疗费已由被告阳松支付,故原告在本案没有请求医疗费。广东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10日出具粤广安司鉴所[2017]临鉴字0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郑秀茹因交通事故致右踝关节损伤,经治疗后遗留右踝关节功能丧失达5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郑秀茹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于事故发生前在广东珍宝健康日用品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450元/月。原告的父亲郑美伦(男,×年×月×日出生)、母亲黄桂英(女,×年×月×日出生)共生育了两名子女;原告与赵振英生育了一个女儿赵某甲(女,×年×月×日出生)。被告阳松驾驶的粤A×××××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阳松于事故发生后赔偿了10000元给原告郑秀茹。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核定原告郑秀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原告住院17天,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得1700元(100元/天×17天);2.护理费1700元,原告住院17天,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得1700元(100元/天×17天);3.误工费12305元,原告请求误工费按月平均工资3450元/月计算,提供了劳动合同、在职单位证明、工资签收表等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时间共107天(17天+90天),故误工费计算得12305元(3450元/月÷30天×107天);4.鉴定费2000元,原告提供了广东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129733.88元。(1)残疾赔偿金75368.60元,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请求按《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自行委托广东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具有相关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保险公司请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伤残等级为一项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10%,残疾赔偿金计算得75368.60元(37684.30元/年×20年×10%);(2)被扶养人生活费54365.28元,原告请求按《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613.30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分别为原告的父亲郑美伦、母亲黄桂英、女儿赵某甲,扶养年限分别为13年、18年、7年,均由两人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得54365.28元(28613.30元/年×13年×10%÷2人+28613.30元/年×18年×10%÷2人+28613.30元/年×7年×10%÷2人);将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得129733.88元(75368.60元+54365.28元);6.交通费200元,原告请求500元过高,结合原告住院、出院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情况及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原告请求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郑秀茹请求的营养费500元,因没有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该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700元给原告。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1700元、误工费12305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29733.8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共150938.88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110000元给原告,原告余下部分的损失为40938.88元(150938.88元-1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40938.88元,应由肇事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事故中被告阳松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按责任被告阳松应赔偿原告损失40938.88元,扣除被告阳松已赔偿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损失30938.88元(40938.88元-10000元)。由于粤A×××××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被告阳松赔偿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至于原告请求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没有证据证实被告运输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郑秀茹的损失为142638.8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7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938.8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42638.88元给原告郑秀茹;二、驳回原告郑秀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郑秀茹负担25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5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晓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锶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