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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执异1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方树元等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家萍,杜森,方树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8执异197号申请人(被执行人):徐家萍,女,195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北京市海淀区。申请人(被执行人):杜森,男,197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刘迎利(兼任徐家萍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方树元,男,1992年9月4日出生,汉族,兆丰金融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徐家萍、杜森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不予执行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以下简称中信公证处)制发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016)京中信内民证字第147156号公证书以及(2017)京中信执字00378号执行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家萍、杜森述称,我方认为(2017)京中信执第00378号执行证书与事实不符,对其应当不予执行。公证的《借款合同》约定方树元同意出借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整,且本次借款月利率为2%。但方树元与我们之间的债务本金实际为20万元整,方树元虽于2016年12月20日分两次将40万元汇至我方账户,但声明只让我方使用20万元,另外20万元随即被要求汇至方树元朋友江亮的工商银行账户,故双方之间债务本金应为20万元而并非40万元。约定了利息超过法律规定,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月息2%,我们实际上是按照3.5%支付月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2%计算,本金40万元,月息应为8000元,如本金20万元,则月息应为4000元,而我们支付的利息远高于此数。借款金额应以借款人实际收到的金额为准,从《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可查知,2016年12月20日,方树元向我方汇款当日,有两笔转账共计266000元,均转至江亮账户,扣划两笔款项后,我方实得本金134000元,利息应以此数计算。综上,因本案公证债权文书内容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裁定对(2016)京中信内民证字第147156号公证书以及(2017)京中信执字00378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方树元辩称,首先,我并不认识对方所述的江亮,那是他与徐家萍、杜森之间的事情,我认为与本案无关。其次,我收的利息一直是2%,但是至今为止徐家萍、杜森一直没有向我支付过一次利息,而且我向对方放款为40万元。综上所述,我不同意对方的不予执行申请。本院查明,2016年12月19日,借款人徐家萍(甲方)、共同借款人杜森(甲方)与出借人方树元(乙方)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中双方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出借人民币40万元整(第一条);甲、乙双方同意以银行转账方式作为乙方向甲方支付借款的方式,甲、乙双方应保留银行划款记录,甲方收到款项后,应为乙方出具本人签署的收条或收据,甲方收款账户为徐家萍、杜森名下账户,乙方收款账户为方树元名下账户,合同双方均同意借款款项、借款利息的支付和还款均通过以上两个账户进行,双方名下其他银行账户的资金往来不作为借款款项、借款利息支付和还款的凭证(第二条);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甲方承诺按月及时向乙方支付借款利息(第三条);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6年12月19日到2017年1月18日止,自实际放款之日起算(第四条);甲方应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偿还本金,且甲方有权提前偿还借款,借款人徐家萍、杜森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第六条);甲、乙双方同意对本合同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甲方承诺自愿放弃抗辩权并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予以依法强制执行(第七条)。2016年12月19日,中信公证处作出(2016)京中信内民证字第147156号公证书,对徐家萍、杜森与方树元于当日签订的上述《借款协议》进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2017年2月21日,方树元向中信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2017年3月20日,中信公证处出具(2017)京中信执字00378号执行证书,执行证书中确认:2016年12月20日方树元以银行转账方式分二次向徐家萍名下银行账户支付借款共计40万元,截止申请出具执行证书之日,徐家萍、杜森尚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也仅给付至2017年1月19日;最终,执行证书确认以下执行事项:一、被执行人为徐家萍、杜森,二、执行标的:1、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整;2、借款利息(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责任范围:徐家萍、杜森作为共同债务人,就上述债务向方树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4月,方树元持上述公证债权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7)京0108执5372号案件立案执行,并向徐家萍、杜森发出执行通知。本案审查中,徐家萍、杜森向本院提交了徐家萍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号×××)《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中国工商银行2016年12月20日汇款业务凭证,两份证据显示2016年12月20日,首先,徐家萍收到方树元(账号×××)的汇款20万元;而后,徐家萍向江亮(卡号×××)转账汇款200000元;再后,徐家萍又收到方树元(账号×××)的汇款20万元;最后,徐家萍向江亮(卡号×××)转账汇款66000元。徐家萍、杜森提供以上证据用以主张徐家萍于2016年12月20日向江亮汇款的66000元中,有22000元系付给方树元的该笔借款的利息,有10000元是付给方树元的好处费,另外的34000元都是支付给另一笔借款出借人方少曦的款项;同时,徐家萍还主张向江亮汇出的200000元即是当日已向方树元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方树元对徐家萍、杜森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主张徐家萍将款项转给江亮与其发放借款无关;徐家萍、杜森未就向江亮汇款与本案借款事实的关联性进一步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主张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要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依据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并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案中,徐家萍、杜森主张执行证书中借款本金及利息认定不准确,存在公证债权文书内容与事实不符的情形,因而属于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但是,从目前徐家萍、杜森提供的证据看,虽然中国工商银行交易记录显示2016年12月20日有徐家萍在向江亮转账66000元和200000元这两笔汇款的记录,但是就该部分向借款合同之外第三人支付的款项与本案借款合同履行之间的关联性,徐家萍、杜森并未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明;特别是,鉴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已经书面约定了徐家萍、杜森应通过向方树元的银行账户转账的方式进行还款,故徐家萍、杜森主张的向江亮汇款即为还款的主张明显缺乏合同依据及合理性。现方树元不予认可徐家萍、杜森向江亮汇款系归还本案借款的主张,徐家萍、杜森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为徐家萍、杜森请求不予执行本案公证债权文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徐家萍、杜森要求不予执行本案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徐家萍、杜森不予执行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16)京中信内民证字第147156号公证书、(2017)京中信执字00378号执行证书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 旸审判员 刘 蕾审判员 钟 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清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