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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1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山西长治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关超、李红卫、关志强、邵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长治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超,李红卫,关志强,邵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421民初865号原告:山西长治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卫锐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平,山西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被告:关超,男,1993年9月9日出生。被告:李红卫,男,1971年7月17日出生。被告:关志强,男,1971年5月6日出生。被告:邵玲,女,1972年9月4日出生。原告山西长治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关超、李红卫、关志强、邵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长治黎都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480012.53元、利息78886.51元(计算至2017年5月21日),合计558899.04元,并清偿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6日,被告关超向原告借款陆拾万元(6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3月25日,用途为装修,并立有《贷款合同》,对利率、还款利息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李红卫签有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被告关志强与被告关超是父子关系、被告邵玲和被告关超是母子关系,并签有《财产共有人同意证明》:“本人同意以所有父子(母子)共同财产及经营收入归还贷款本息”。合同到期并在被告关超借款逾期的情况下,仅偿还部分本金和利息,尚欠借款本金480012.53元、利息78886.51元(计算至2017年5月21日),合计558899.04元为清偿。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各被告连带清偿前述本金和利息558899.04元,并清偿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等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山西长治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后,根据其提供的被告关超、李红卫、关志强、邵玲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关超、李红卫、关志强、邵玲应诉,经询问,原告山西长治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告关超、李红卫、关志强、邵玲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也不能确定被告关超、李红卫、关志强、邵玲的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西长治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389元,退还原告山西长治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鸟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晓慧附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