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刑终2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徐东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东吉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终200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东吉,男,194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泰安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桦甸市金沙镇工农村辉发岗社,公民身份号码220225194112073210。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晴,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徐学哲,男,198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中专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桦甸市金沙镇工农村辉发岗社。系上诉人徐东吉之子。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东吉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6)吉0282刑初21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徐东吉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中原、代理检察员李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东吉及其辩护人张晴、徐学哲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徐东吉于2015年春天在桦甸市金沙镇工农村辉发岗社本屯半垧地北坡种植玉米,面积9041平方米(合13.55亩)。经桦甸市林业局鉴定,上述地块为林地。徐东吉在上述林地内种植玉米,使用农药等行为,造成林地原有植被严重毁坏,已改变林地用途。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案件提起、抓获经过、鉴定意见、林相图、林权证、土地承包合同、退耕还林协议、现场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资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东吉违反林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造成植被严重破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法处罚。徐东吉虽对地块的性质有异议,但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依法从轻处罚;徐东吉已年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应宣告缓刑,徐东吉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辩护人认为徐东吉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徐东吉以前用耕地置换过林地、林相图有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徐东吉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诉人徐东吉及其辩护人提出徐东吉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徐东吉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种植农作物造成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关于上诉人徐东吉及其辩护人提出徐东吉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徐东吉明知其所耕种土地属于林地应予还林或承包造林,而徐东吉置法律于不顾,组织家属起垄抢种农作物并喷洒农药,经鉴定已造成林地严重破坏;其提出当年置换的土地亦属林地,亦应予以还林或承包造林,上诉人徐东吉之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属实无异,故该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无法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伟华代理审判员 周明鑫代理审判员 栾 红 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邵 馨 瑶(此件4页,共印15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