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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3民初16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效忠与被告张钦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效忠,张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3民初1610号原告:张效忠,男,194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闻喜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杨发,闻喜县郭家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钦,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闻喜县居民。原告张效忠与被告张钦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效忠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杨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钦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效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8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钦于2015年7月以生意周转为由,让原告从南关李良申处借款48000元,被告一直不偿还。直到2017年3月李良申急需用钱,多次找到被告无果,原告替被告偿还此笔借款,李良申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被告在此收据上签字认可。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被告在2013年3月14日出具借条一份并保证在2017年5月25日前归还此款,但至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张钦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被告张钦通过原告张效忠向南关李良申借款48000元。之后,因被告张钦未能及时还款,2017年3月12日,原告张效忠作为保证人替被告张钦向李良申偿还借款48000元。李良申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被告张钦在此收条上注明“属实”。2017年3月14日,被告张钦给原告张效忠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效忠现金肆万捌仟元整(48000)。我保证在2017年5月25日前还清,如果还不清,我再赔偿壹万元整。借款人:张钦,2017年3月14日。如果按时还清我免去壹万元,南关张效忠。”之后因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张效忠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7)晋0823民初1610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张钦名下的银行存款48000元予以冻结或对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收条一份、借条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张钦向李良申借款,原告张效忠为被告张钦提供担保,因被告张钦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张效忠依约履行了担保责任后要求追偿,理由充分,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承担逾期还款的利率问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钦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效忠借款48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9月4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元,共计1000元,由被告张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洁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翟锦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