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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111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郑州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郑州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1165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1982年3月2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郑州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99号浦发国际金融中心9号楼18层1806号。法定代表人王乐强。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郑州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合同约定月薪20000元,由于被告未支付原告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份的工资,原告于2017年3月与被告解合同。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份的工资共60000元(税后);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工资迟发补偿金共150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0000元。(劳动合同2016年9月起);4、补缴原告2016年9月至2017年2月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郑州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郑州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进入被告处工作,合同约定:期限2016年9月5日至2020年9月4日,试用期内月工资20000元,试用期结束后,基本工资为每月14000元,岗位工资每月4000元,绩效工资基数为每月2000元。2016年9月、10月、11月,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20000元。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工资未发放。之后,原告于2017年3月1日从被告处离职。原告于2017年4月6日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其未提供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为由,做出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原告每月工资为2000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拖欠原告的三个月工资共计60000元。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导致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由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发放工资,按照我国《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发工资补偿金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16年9月至2017年2月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工资60000元及拖欠工资的补偿金15000元。二、被告郑州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经济补偿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郑州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为民人民陪审员  陈月云人民陪审员  张春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池 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