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02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2017)浙1102刑初546号被告人李登良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登良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刑初546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登良,男,1962年2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开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开阳县。因本案,于2017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7)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登良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登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0日16时53分许,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岩泉派出所民警潘某、辅警张某接110指令前往丽水市莲都区汽车东站门口“客运美食”快餐店处警,因被告人李登良现场不配合,民警潘某、辅警张某将李登良带回岩泉派出所接受调查。当日17时18分许,在岩泉派出所大院内,被告人李登良拒不配合民警工作,不愿前往派出所办案区接受调查并辱骂民警潘某,在民警潘某、辅警张某强制带被告人李登良去办案区的过程中,被告人李登良用拳头将民警潘某打伤。经鉴定,潘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李登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登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李登良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潘某、张某的证言;丽莲公司鉴(伤检)字(2017)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光盘两张;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警情详情及卷宗;视听资料说明;工作证明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登良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登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登良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奇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小云—?PAGE?3?—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