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行终3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青浦区香花桥街道泾阳村横泾五组与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香花桥街道办事处、青浦区香花桥街道泾阳村民委员会等行政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浦区香花桥街道泾阳村横泾五组,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香花桥街道办事处,李贞喜,青浦区香花桥街道泾阳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2行终3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浦区香花桥街道泾阳村横泾五组,地址上海市青浦区。诉讼代表人张仕良,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香花桥街道办事处,地址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张兵。委托代理人薛勇,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贞喜,男,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青浦区香花桥街道泾阳村民委员会,地址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徐佩芳。上诉人青浦区香花桥街道泾阳村横泾五组(以下简称“泾阳村横泾五组”)因要求撤销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香花桥街道”)作出的《告知书》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行初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9月泾阳村横泾五组与李贞喜签订了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明确泾阳村横泾五组将S26高速公路两侧约40亩土地出租于李贞喜,租赁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用于种植菌菇类,租金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万元每年。2016年5月21日香花桥街道与青浦区香花桥街道泾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泾阳村委会”)作出《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根据区政府公共安全综合整治专项工作的要求,为切实加强农田棚舍综合整治长效管理工作,有效改善农村脏、乱、差环境,消除安全隐患面貌,要求各种植户于2016年5月31日前结束种植,拆除并撤离,逾期街道将组织力量配合村委会进行整治,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种植户自行承担。泾阳村横泾五组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香花桥街道于2016年5月21日作出的《告知书》。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虽然香花桥街道作出的《告知书》针对各种植户,但横泾五组与种植户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存在利害关系,故具备原告资格。香花桥街道根据青府办发[2012]52号及青香街[2012]99号文,具有作出告知的职权,香花桥街道针对第三人李贞喜等种植户在集体土地上搭建的大棚作出告知,属于在采取强制措施前的告知程序,并无不当。故于2017年5月1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泾阳村横泾五组的诉讼请求。泾阳村横泾五组上诉称,原审法院仅以有悖于法律的青府办发[2012]52号及青香街[2012]99号文为依据,驳回其诉讼请求,未能彰显法律的公正;香花桥街道在发出告知后立即进行暴力强拆,原审法院未对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要求对相关事实重新进行调查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香花桥街道辩称,针对种植户在集体土地上搭建大棚的行为,其根据相关文件作出告知,属于在采取强制措施前的告知程序,于法有据;泾阳村横泾五组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对相关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诉请;街道对逾期搬离的种植户进行整治并非上诉人所称的强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并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香花桥街道根据青府办发[2012]52号文及青香街[2012]99号文,对原审第三人李贞喜等种植户作出限期整治告知书的行为,属于基层人民政府对相关事项进行的宣传告示,并非行政强制措施,未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该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上诉人泾阳村横泾五组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依据,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作出实体判决错误,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行初84号行政判决;二、驳回上诉人青浦区香花桥街道泾阳村横泾五组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0元,退回青浦区香花桥街道泾阳村横泾五组。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军审 判 员 张 璇代理审判员 包建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国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对原审法院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错误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一)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迳行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