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2民初17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唐淼与被告吴新民、倪伟星共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淼,吴新民,倪伟星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2民初1720号原告:唐淼,女,汉族,1991年1月2日生,住址:湖南省株洲云龙示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被告:吴新民,男,汉族,1972年10月7日生,住址:湖南省株洲云龙示范区。被告:倪伟星,女,汉族,1973年1月22日生,住址:湖南省株洲云龙示范区。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柱,株洲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原告唐淼与被告吴新民、倪伟星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淼及代理人周涛,被告吴新民、倪伟星及代理人郭海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吴新民、被告倪伟星返还原告拆迁补偿安置款30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吴新民与被告倪伟星系夫妻,有一子吴东来与原告唐淼于2014年9月17日登记结婚,原告唐淼户籍迁入男方户籍地:湖南省株洲云龙示范区龙头铺街道办事处农坛寺村云田湾39号。2017年3月被告房屋涉征于云田湾储备用地项目,原告唐淼属于本户安置人员之一。2017年7、8月份左右,在原告唐淼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吴新民、被告倪伟星领取了征收安置款近180万(该征收安置款含有原告唐淼份额),却未将领取之事告知原告,也未分给原告半分。原告唐淼属于本项目的拆迁安置人员,原本需要享受安置待遇,而被告却侵吞了原告征收安置款近30万元,原告丈夫目前遭受交通事故昏迷不醒,房屋现已拆除完毕,原告已无处居住,原告为了安身立命,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无奈之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及其司法解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吴新民、倪伟星答辩:一、房屋征收,原告只有使用权,无权分割房屋款;二、被告给了20万元安置款给原告丈夫吴东来,吴东来已用来偿还债务,如原告想分割财产,应找吴东来,不应找被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唐淼与吴东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0日,唐淼将其户口迁入被告吴新民的家庭户中。2016年5月5日,因云田湾储备用地项目,吴新民、倪伟星的房屋被征购,获房屋征购补偿费用958071元,包括搬家费900元、房屋征购补偿费254280元、房屋装修补偿费74882元、生产生活设施费56000元(7000/人×8人)、人均不足120平米差额面积补足514409元、签订协议奖57600元;同时获得购商品房安置补助费(6+2人)×45平米×2800元每平米=1008000元,共计1966071元已由吴新民领取。吴新民这一户计算安置人口时包括唐淼、吴东来在内共8人,其中唐淼应获得生产生活设施费7000元,人均不足120平米差额面积补足金64301元(514409÷8=64301元),购商品房安置补助费126000元(45平米×2800元每平米=126000元),共计197301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相应补偿款未果,遂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征购的房屋在唐淼、吴东来结婚前即由吴新民、倪伟星建好,唐淼亦未参与被告这一户的生产、生活设施修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有原、被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云田湾储备用地项目征地拆迁房屋征购协议(复印件)、株洲云龙示范区征地拆迁各项补偿表、进度表(复印件)等证据证明相关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共有物分割纠纷。共有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民事主体对同一个动产或不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本案中,房屋拆迁补偿款是对被拆迁房屋所有人将来生产生活的安置与补偿,房屋所有人有权获取房屋拆迁补偿款,被拆迁房屋系吴新民、倪伟星所有,唐淼不享有共有权利,但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唐淼对部分房屋拆迁补偿款项目应当享有一定份额。原告唐淼应获得的安置补偿款包括生产生活设施费7000元,人均不足120平米差额面积补足金64301元(514409÷8=64301元),购商品房安置补助费126000元(45平米×2800元每平米=126000元),共计197301元。被告关于“给了20万元安置款给原告丈夫吴东来”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前述款项系被告吴新民领取,故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综上,被告吴新民、倪伟星应返还原告唐淼拆迁安置补偿款1973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新民、倪伟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唐淼支付拆迁安置补偿款197301元;二、驳回原告唐淼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吴新民、倪伟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株洲市华融湘江银行金汇支行,户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501733010001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乐青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婧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