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民初34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钱晓峰、程赵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晓峰,程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3472号原告:钱晓峰。被告:程赵。原告钱晓峰与被告程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先由审判员陈豪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赵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6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条(现金收条)一份,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提起诉讼。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现金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只能对证据进行形式上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若逾期还款自愿承担借款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并每月按2%支付未还款项的利息;在下方的“现金收条”一栏处被告签字确认已收到现金40000元。该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案中,借条上并未载明还款期限,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借款期限作了约定,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返还借款并无不当。并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没有超过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范围。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钱晓峰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程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豪东代理审判员 曹 腾人民陪审员 吴胜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焱燚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