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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终42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江庆恩、昆明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庆恩,昆明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根,李建蓉,许策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42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庆恩,男,1958年6月2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卫勤,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关上街道办事处日新社区中苜蓿村6-257号。法定代表人:李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根,男,1948年7月2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蓉,男,1976年1月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策,男,1959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上诉人江庆恩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李根、李建蓉、许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一初字第5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庆恩上诉请求:1.二审依法调查大成公司股东抽逃注册资金的事实;2.判令李根、李建蓉、许策三个股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由四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江庆恩没有举证证实股东抽逃资本的证据是错误的。大成公司的三个股东都是亲属,一审江庆恩提交的借条可以看出,公司财务和家庭财务混同,公司办公地址和个人住处在一起。根据公司法和司法解释,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发生两次公告费共计600元,二审应当一并处理。大成公司、李根共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个自然人股东没有抽逃公司资金的情况,应当由大成公司承担责任。李建蓉、许策未发表答辩意见。江庆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江庆恩工程款2271365.71元及从2014年12月2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98804元,共计2370169.71元;2.李根、李建蓉、许策股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受案费用由大成公司、李根、李建蓉、许策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4月29日,江庆恩以大成公司第十一工程处负责人的名义(承包方)与大成公司(发包方)签订《昆明出口加工区国际居住区金呈东泰小区主体工程(四标段)工程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昆明出口加工区国际居住区金呈东泰小区主体工程,工程地址昆明市经济开发区出口加工区,工程类别为框架主体工程,协议还对承包范围、质量标准、承包单价、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江庆恩依约履行了协议。2012年8月16日,经相关部门验收,工程质量验收合格。2013年4月25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及财务结算对账明细单》,确定大成公司应分批付给十一处承包人江庆恩工程尾款4432475.45元。2014年10月22日,大成公司与江庆恩签订《金呈东泰小区工程往来资金核对账目》,确定大成公司尚欠江庆恩个人工程款2271365.71元。2014年12月1日,大成公司出具《欠条》给江庆恩,载明“昆明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江庆恩个人资金贰佰贰拾柒万壹仟叁佰陆拾伍元柒角壹分(2271365.71元)。”大成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李根签字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江庆恩和大成公司的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江庆恩作为承包方,依约履行了其义务,大成公司作为发包方,即应按双方多次对账结算的工程款支付给江庆恩。江庆恩要求大成公司支付其工程款2271365.71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给付,因大成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欠条》给江庆恩,确认了欠款事实,但该款至今未付,即应给付江庆恩从2014年12月2日起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双方对利息并无约定,一审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关于江庆恩提出李根、李建蓉、许策作为公司股东,抽逃注册资本,应该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因江庆恩并未举证证实以上情况的存在,且合同相对方为江庆恩与大成公司,故其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大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庆恩工程款2271365.71元,并支付该工程款2271365.71元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由大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庆恩保险费6000元;三、驳回江庆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61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大成公司承担。二审中,江庆恩提交录音,欲证实一审判决后其找到李根,李根表示大成公司已经将资金转移到贵州的公司。大成公司、李根经质证认为,由法院评判。李建蓉、许策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李根并未否认江庆恩提交的录音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江庆恩、大成公司、李根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根、李建蓉、许策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江庆恩主张,大成公司因为股东和高管有亲属关系、家庭财产和公司财产不分、公司办公地址是租赁李根和其妻子的土地,故三个自然人股东抽逃出资,应当与大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大成公司和李根则主张,大成公司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是自然人股东并未抽逃出资,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江庆恩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三个自然人股东李根、李建蓉、许策存在抽逃公司出资的行为,故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判令由大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江庆恩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761元,由江庆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雪审判员 彭 韬审判员 张 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