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3民初13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熊小红与王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小红,王文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3民初1359号原告:熊小红,女,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被告:王文杰,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原告熊小红与被告王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小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文杰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并从2015年10月30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文杰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与原告前夫共同在逆江坪镇信用社贷款50万元,被告未偿还逆江坪信用社贷款。原告卖房还清上述贷款。被告王文杰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熊小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王文杰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熊小红借款13万元,约定于2015年10月29日还清,逾期按2分计息。被告王文杰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王文杰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熊小红借款13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5年10月29日还清,逾期按月息2分计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文杰向原告熊小红借款13万元,有借条为证,双方借款关系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文杰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熊小红借款。故对原告熊小红要求被告王文杰偿还借款1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了逾期利率2分,未明确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根据交易习惯月息2分为通常表述,并结合原告陈述双方真实意思为月息2分,本院认定双方约定逾期利率为月息2分,该约定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文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熊小红借款13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10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王文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律 伟人民陪审员 李金泉人民陪审员 李忠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袁 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