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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民初45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祝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4599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某,男,汉族。被告:祝某,男,汉族。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被告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瑞,被告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免息向被告借款311364元,用于支付该房屋的部分房款。双方签署的《借款协议》对借款金额、用途、归还时间及方式、违约责任予以约定。协议约定该笔借款须分六次归还,但前三期借款到期,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到期借款,其行为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2、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11364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自逾期之日至被告实际清付欠款之日止;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借款属实,愿意在2017年9月16日前支付已经到期的款项,未到期的按照协议约定还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11364元,还款时间为:1、2016年1月12日向原告还款25246元;2、2016年7月12日向原告还款25246元;3、2017年1月12日向原告还款42076元;4、2017年7月12日向原告还款42076元;5、2018年1月12日向原告还款42076元;6、2018年7月12日向原告还款134644元。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每期借款,每逾期一天,被告向原告支付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分别出具六份借据,借据载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另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前四期到期借款。庭审中,被告不同意解除借款协议,其称在2017年9月16日前支付已经到期的款项,但逾期未向原告支付。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款借据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有借条、收款收据以及合理的解释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庭审中,被告表示其在2017年9月16日前向原告支付已经到期的款项,但逾期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借款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的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合同解除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协议》的权利义务终止,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11364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每期借款,每逾期一天,被告向原告支付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即约定了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可以选择主张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违约金应当以未归还借款本金的数额及拖欠时间按照年利率的24%计算。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被告祝某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被告祝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借款311364元及违约金(以本金25246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本金25246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本金42076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本金42076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01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其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娆人民陪审员  顿纪斌人民陪审员  王 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