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721民初18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田拥军与余天新、王晓英、余红超、南郑县胶合板厂、陈建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拥军,余天新,王晓英,余洪超,南郑县胶合板厂,陈建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1民初1879号原告:田拥军,男,生于1972年3月20日,汉族。被告:余天新,男,生于1956年9月25日,汉族。被告:王晓英,女,生于1957年10月3日,汉族。被告:余洪超,男,生于1990年1月20日,汉族。被告:南郑县胶合板厂,住所地:南郑县汉山街道办事处高庄村。法定代表人:余天新,该厂厂长。被告:陈建桥,男,生于1964年3月5日,汉族。原告田拥军与���告余天新、王晓英、余洪超、南郑县胶合板厂、陈建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拥军、被告余天新、陈建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英、余洪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拥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偿还借原告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650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23日),后续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原告通过被告陈建桥引荐介绍后认识了被告余天新、王晓英、余洪超,随后被告余天新、王晓英、余洪超多次找到原告,以其开办的南郑县胶合板厂流动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经过双方多次口头协商后,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借给被告一百万元,口头约定月息三分,借款期限为��年。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转给被告一百万元,被告余天新、王晓英、余洪超收款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和承诺书,被告陈建桥作为偿还借款的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了名,而且在借条上加盖了南郑县胶合板厂的印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正在办理贷款为由拖延至今未还,原告索要无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余天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厂里资金运转困难,请求原告宽限还款期限。被告陈建桥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借款时原告让他以担保人签名口头上说只是签个名,以后不用他偿还,他只是协助原告收款。本院认为,被告余天新、陈建桥承认原告田拥军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逾期后,被告余天新、王晓英、余洪超、南郑县胶合板厂理应偿还。被告陈建桥在借条上签名“联带担保人陈建桥”的意思表示明确,理应对本次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月息三分超出了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的规定,但对于年利率24%-36%之间约定的利息当事人自愿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干预。故对被告方已经支付的21万元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扣减。对后期未支付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余天新、王晓英、余洪���、南郑县胶合板厂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田拥军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4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23日),后续利息按年息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陈建桥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天新、王晓英、余洪超、南郑县胶合板厂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85元,减半收取7643元,由被告余天新、王晓英、余洪超、南郑县胶合板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建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永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