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刘革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刑初498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89年1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吴堡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吴堡县,无业。诉讼代理人拓贝,榆林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革,男,1993年2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绥德县,汉族,小学文化,住绥德县,无业。2017年4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7)第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春丽、杨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其代理人拓贝、被告人刘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革与被害人王某因琐事发生口角。2016年11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刘革叫来“强某”(详细信息不详,无法查找)的男子并由“强某”纠集多人在榆阳区东沙第一中学东门附近找到被害人王某,由被告人刘革对被害人王某实施了殴打致被害人王某受伤住院。经榆林市榆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耳部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被告人刘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刘革的刑事责任;依法判令被告人刘革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医疗费8292.6元、误工费47025元、护理费11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100元、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8792元、抚养人生活费1142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0元等损失共计124283.6元。被告人刘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称请求太高,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革与被害人王某因被害人王某欠慕某1欠款发生口角。2016年11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刘革叫来“强某”(详细信息不详,无法查找)的男子并由“强某”纠集多人在榆阳区东沙第一中学东门附近找到被害人王某,由被告人刘革对被害人王某实施了殴打致被害人王某受伤住院。经榆林市榆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耳部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刘革的供述,证明其系慕某1雇佣的司机,2016年11月28日其与慕某1开车在拉货的途中,慕某1与王某在对讲机上因索要欠款互相对骂,其也骂了王某,并叫来“强某”由“强某”纠集多人在榆阳区东沙第一中学东门附近找到被害人王某,对被害人王某实施了殴打的事实。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其与慕某1因欠款问题在电话中互骂,其听到一陌生男子也在电话中骂其,该陌生的男子纠集多人并找到其将其殴打的事实。3、证人慕某1的证言,证明其因欠款问题与王某发生冲突,刘革知道后要找王某闹事,其当时还劝刘革不要把小事闹大,后听说刘革纠集了一些人将王某打伤的事实。4、证人任某的证言,证明其与王某系姑舅关系,2016年11月28日,王某被一伙人打伤的事实。5、辨认笔录,证明证人慕某1对被告人刘革的辨认;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刘革的辨认。6、诊断证明、照片,证明被害人王某的伤情。7、鉴定意见,证明经榆林市榆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耳部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附带民事查明,被害人王某被打伤后,在榆林市第一医院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医疗费8292.56元,经榆林市榆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耳部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榆林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复印件1支,证明被害人王某住院22天,花医疗费8292.56元的事实。2、工资证明、工资表,证明被害人王某受伤住院由王某哥哥护理,其哥哥王龙飞误工为11660元,应由被告人承担。以上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革无异议。本院对以上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对于第二组证明没有法律规定,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革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刘革在侦查、起诉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直接损失预交法院,依法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刘革民事赔偿的请求,因被告人故意伤害致附带民事原告人轻伤给其造成了客观上的经济损失,故其直接的损失,应予以支持,即被害人的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请求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请求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对于请求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再行诉讼。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二、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刘革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医疗费8292.56元、误工费(169元×22天=3718元)、伙食补助费(30元×22天=660元)、护理费(100元×22天=2200元),共计人民币14870.5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的其他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玉婷人民陪审员 乔志明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小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