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终42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朱启利、徐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启利,徐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民终42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启利,女,197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天社,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志刚,男,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诉人朱启利因与被上诉人徐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7)豫0702民初7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的犯罪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本案中朱启利已经因涉嫌非法集资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朱启利的起诉。本院认为:朱启利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所涉民间借贷行为并非本案民间借贷行为。本案中,朱启利是作为债权人向被上诉人徐志刚出借资金,其涉嫌非法集资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不影响本案民间借贷行为的真实有效性,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朱启利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本案民间借贷行为本身并不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依法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7)豫0702民初70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妍丽审判员 马兵务审判员 翟 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晓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