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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1民初38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敬友与王志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敬友,王志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民初3800号原告:刘敬友,男,197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系刘敬友之妻),女,197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王志刚,男,199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金华路3段**号汇融国际广场*座**层。负责人:李欣,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金伦,系公司员工。原告刘敬友与被告王志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成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敬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刚、中华联合成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敬友提起诉称,请求判令:一、被告王志刚赔偿原告医疗费693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48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600元;二、撤回对中华联合成都公司的诉讼请求。2017年3月16日晚,王志刚驾驶川A228**“北京现代”小型轿车,由中崇路方向沿蒲兰苑路往青城山方向行驶。19时40分许,王志刚驾车行驶至都江堰市石羊镇商业街与兰苑路十字路口,与其行驶方向左侧路口驶出由左至右通过路口的刘敬友所驾川A94R**“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刘敬友受伤。事故发生后,王志刚驾车逃逸。2017年3月29日,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刚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敬友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出前述主张。被告王志刚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华联合成都公司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次交通事故案涉车辆发生的时间不在保险合同承保期内,故中华联合成都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6日晚,王志刚驾驶川A228**“北京现代”小型轿车,由中崇路方向沿蒲兰苑路往青城山方向行驶。19时40分许,王志刚驾车行驶至都江堰市石羊镇商业街与兰苑路十字路口,与其行驶方向左侧路口驶出由左至右通过路口的刘敬友所驾川A94R**“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刘敬友受伤。事故发生后,王志刚驾车逃逸。2017年3月29日,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刚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敬友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7年3月16日至同年3月24日,刘敬友在都江堰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右侧肩袖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出院门诊随访,药物治疗,患肢继续悬吊固定3周,伤后休息一月”,产生住院医疗费4639.84元(王志刚支付),门诊费590元,后因病情,原告于2017年5月8日至同年5月15日在都江堰市翠月湖镇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右肩关节软组织疾患等”,产生住院医疗费1705.32元。另查明,王志刚驾驶的川A228**“北京现代”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成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19日至2018年3月18日,本次交通事故未在保险期内。四川省佳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刘敬友于2017年2月27日系该公司员工,日工资2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及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信息、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用药清单、门诊医疗费票据、四川省佳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志刚驾驶川A228**“北京现代”小型轿车与刘敬友所驾川A94R**“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刘敬友受伤,经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王志刚对刘敬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一)都江堰市中医院住院费4639.84元(王志刚支付),本院予以确认;都江堰市翠月湖镇卫生院住院费1705.32元,本院予以确认;门诊费590元,原告未提交门诊病历,本院不予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原告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确认为每天40元,该项确认为640元(40元/天×16天)。(三)营养费。确认为320元(20元/天×16天)。(四)护理费。刘敬友受伤后必然产生护理费,按照80元/天的标准,原告住院16天,护理费1280元(80元/天×16天),本院予以确认。(五)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住院病人病情证明书中载明休息一月,对误工时间确认为住院时间加休息时间共计46天,对误工标准,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对误工标准本院参照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确认为5564元(44151元/年÷365天×46天)。(六)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病情,就医地点和天数,酌情确认为200元。综上,根据本院已确认的上述六项共计14349.16元,扣除王志刚已支付的医疗费4639.84元,被告王志刚应向原告刘敬友支付赔偿款9709.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敬友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9709.32元;二、驳回原告刘敬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王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武晓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