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4民初26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2017)湘1124民初2639号原告蒋某益与被告道县蓝瑞铁合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益,道县蓝瑞铁合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24民初2639号原告:蒋某益,男,瑶族,1972年12月19日出生,湖南省道县人,住湖南省道县四马桥镇周家山村*组。委托代理人:张波,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道县蓝瑞铁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道县万家庄街道办事处下洞村。法定代表人:谢子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耘,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蒋某益与被告道县蓝瑞铁合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15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基本养老保险金46552.32元;3.被告赔偿原告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金7200元;4.被告给付停产期间的生活费16000元;5.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原告进入被告所属四马桥电炉厂工作,月工资约3500元。2014年停产后未安排工作,也未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合同未给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现被告频临破产或解散,处于整顿期间,据说双牌公司的经济补偿已经全部到位,而道县公司未对职工进行补偿。原告多次要求给付相关待遇,被告均以正在与政府协商为由拒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蒋某益称自己是以临时身份证的名字蒋军明登记进厂的,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为2014年才离厂,但蒋军明的名字未出现在被告提供2013年12月工资表中,也未出现在2014年4、5月份工资表中,经查被告在与黄明远劳动争议一案中提供的2013年7、8月份的工资表中也无此名字,而原告提供的职工相互证明中是蒋某益的名字,并不是蒋军明的名字,与原告自己的陈述相矛盾。在被告不承认原告蒋某益是工厂职工的情况下,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来证明蒋军明与蒋某益是同一人及蒋军明系被告职工的事实,在本案中无法确认原告系被告职工,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如原告收集了足够的证据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蒋某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智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胡亚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