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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1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杨德平与刘州、郭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平,刘州,郭兴,杨启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1民初1号原告:杨德平,男,1985年12月29日出生,苗族,无业,住贵州省六枝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荣,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系原告村委会推荐人员,特别代理。被告:刘州,男,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丽,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1693539,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安乾,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中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郭兴,男,1969年8月7日出生,布依族,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第三人:杨启昌,男,1964年12月30日出生,苗族,无业,住贵州省六枝特区。原告杨德平与被告刘州、郭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被告刘州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杨启昌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审理中,因被告刘州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扣除鉴定期限263日,本案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荣,被告刘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丽、卢安乾,被告郭兴、第三人杨启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德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支付医疗费21145.57元、伤残赔偿金54482元、误工费13010.1元、护理费1391.86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合计115359.53元;二、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6日,被告一雇佣原告在被告二家中进行装修房子,在使用“电锤”中致伤左手,伤后就诊省骨科医院,后转贵阳医学院,再转贵阳医学院附属乌当医院,经医院诊断:1、左手绞榨伤(1)左手环指末节完全离断伤;(2)左手环指中节皮肤软组织缺损;(3)左手小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入院后左手环小指清创骨拆复位内固定,血管、神经、肌腱探查修复术,经过18天治疗,出院休养两个月,后经贵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德平应外力致左右环指末节缺失属十级伤残。被告在原告入院期间支付了2000元生活费后,没有再支付任何费用,从而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15939.53元,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如前。被告刘州辩称,原告与被告刘州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提供劳务并未取得被告刘州的同意,原告系第三人直接通知来做工,原告并不具有与第三人相当的工作能力及经验,其受伤的电锤系原告自带,因此,原告及第三人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由其承担责任。若被告刘州承担责任,也仅承担原告在第一个医院所支付的部分费用。根据重新鉴定结果,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因此,对第一次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不应予支持,交通费原告仅提供64.8元票据,超出部分不应支持。被告郭兴明知被告刘州无装修资质,仍将装修房屋的工程发包给刘州存在相应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郭兴辩称,原告何时受伤我不清楚,我只是将自己位于贵州民族大学长景乐街的房屋改造工程承包给刘州做,我并不清楚刘州找何人来做工,我不应该承担责任。第三人杨启昌述称,事发时我没有在现场,因我是被告刘州长期雇佣的工人,刘州让我找2个人给他做工,我就告知原告和另一个人去给刘州做工,我无偿给被告找人做工,不应该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德平系第三人杨启昌之子。2016年被告郭兴将自己位于贵州民族大学长景乐街的房屋建造及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刘州施工,双方口头约定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2016年8月6日被告刘州打电话让第三人杨启昌再找一人一起过来做工,口头约定每天150元,因杨启昌在外地,遂告知其子杨德平及另一人(原告自述系其妹夫)去被告刘州承包工程处做工。当日下午16时许,原告在做工过程中,因自带的电锤开关失灵,电锤将原告左手击伤。原告随即到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就诊,产生门诊费及治疗费130.94元,当日原告到贵阳医学院附属乌当医院住院治疗,产生门诊费及治疗费216元,入院诊断:1.左手绞榨伤:(1)左手环指末节完全离断伤(2)左手小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016年8月7日,原告在乌当区新天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产生412.4元的医疗费用。2016年8月24日原告出院,住院18天,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20221.93元。出院医嘱:按时回医院行伤口换药、拆线处理,不适随诊。原告于2016年8月27日,2016年9月10日在花溪区新医学诊所产生治疗费共计80元,前述原告就医产生医疗费共计21061.27元,之后被告刘州支付原告2000元。经原告个人申请,2016年10月26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6】临鉴字第523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记载:“…….3.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GB/T16180-2014)第5.10.2.5条之规定,被检者杨德平因外力致左手环指末缺失已达十级伤残鉴定标准。杨德平因外力致左手环指末节缺失属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7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审理中,被告刘州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评定以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准许。2017年8月26日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贵警院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12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被鉴定人杨德平因外力致左手指伤(左手环指末节完全离断伤,左手环指中节皮肤软组织缺损,左手小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经手术等治疗后,现遗留左手环指活动功能丧失分值未达10分。参照两院、三部所颁《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第5.10.6.19条之规定,未构成伤残”。另查明,一、原告杨德平户籍地为贵州省××特区××脚镇××号,户别显示为农业家庭户口;二、被告郭兴提供《领条》一份,记载:“今领到郭兴建房款贰万元整.(20000)注:自2015年5月至2016年12月底,整个工程安全由刘洲本人全权负责,与郭兴毫无关联。此领款人:刘州2016年10月29日”,拟证实工程安全由刘州负责,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其父亲即第三人杨启昌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的原告身份证、户口册、医疗票据、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购药小票一张,金额19.5元,不能证实系原告购买药品用于自己伤情,对关联性不予认定,不作为本案原告医疗费的认定依据。对被告郭兴提交的《领条》,系二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提供劳务一方的原告方,故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各方陈述及举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与二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关系如何认定?二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关于焦点一,被告郭兴因修建及装修房屋需要,与被告刘州达成包工包料的承接工程的口头协议,被告刘州口头告知第三人杨启昌让其找人来一起做工,并约定每天150元,因第三人在外地,第三人遂告知原告等人去被告刘州承接工程处做工,第三人仅是告知原告到被告刘州承接工程处做工,故其与原告之间不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刘州系接受原告提供劳务一方,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刘州与被告郭兴形成承揽关系,被告刘州与原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刘州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自带电锤开关失灵,致使电锤将手击伤,其自身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郭兴作为定作人,知晓被告刘州不具备建造及装修资质,其在选任承揽人时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有一定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对原告损失,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被告刘州承担40%的责任,被告郭兴承担10%责任。综上,对被告刘州、郭兴辩解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第三人述称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焦点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1145.57元,原告住院及门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21061.27元,有医疗费票据为凭,系受伤后的合理治疗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21061.27元,被告辩解只承担原告就诊第一个医院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当日受伤后到不同医院门诊检查后确定最后住院治疗,符合常理,且被告刘州知晓,并不存在私自转院情形,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4482元,原告自行申请的鉴定系参照工伤标准作出,原告受伤不属于工伤,经被告刘州申请本院委托重新鉴定,鉴定机构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鉴定原告杨德平未构成伤残,原告主张其受伤在2016年,不适用2017年1月施行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作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经治疗于2017年1月诉至法院,故重新鉴定标准依据新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3010.1元,原告住院18天,结合原告从事职业,参照贵州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7832元/年÷365天×18天=2358.84元,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1391.86元,原告住院18天,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服务行业收入标准计算为35528元/年÷365天×18天=1752.07元,原告主张金额低于此标准,遵循自愿,予以支持1391.86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结合原告受伤程度、治疗天数以及居住地到就医地之间的距离等客观因素,本院酌情支持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00元,原告住院18天,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00元/天×18天=1800元,予以支持;7、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原告住院18天,结合其伤情,酌情以每天50元计算为宜,予以支持900元;8、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原告主张700元,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产生的费用700元,鉴定结论本院未予以采纳,故鉴定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产生的上述损失共计28011.97元,被告刘州承担40%的责任承担即11204.78元,扣除被告刘州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刘州尚需支付原告9204.78元,被告郭兴承担10%责任即2801.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德平各项经济损失9204.78元;二、被告郭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德平各项经济损失2801.2元;三、驳回原告杨德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德平负担1150元,由被告刘州负担104元,由被告郭兴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审判员  魏彩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长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