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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43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河北东岳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华凯集团华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县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东岳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华凯集团华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县分公司,沧州华凯集团华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峰,牛智建,胡金增,李明,高得忠,胡金辉,高杨,李云,李俊明,刘冬冬,陈德海,刘运杰,刘明武,马浩,刘振华,刘明岐,梁俊成,梁宝文,梁俊国,李同胜,于仁苹,李同禄,叶成海,王春开,于桂香,于长岭,李连民,徐金义,寇广瑞,唐姣,唐艾平,唐成术,郎树旺,王丹丹,王桂强,朱吉福,李忠起,魏建军,王之英,陈文芬,陈树林,刘全乐,申建正,申有树,申学勇,王金华,王秀春,申有国,申得凯,王爱文,李立果,李峰,付桂霞,吴世岭,于洪青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43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东岳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北环西路38号。法定代表人岳天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米冠博、刘阿凤,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华凯集团华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县分公司,住所地青县上伍乡小杜庄村。负责人孙秀云,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华凯集团华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东环中街48号。法定代表人及艳照,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俊祥,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峰,男,1986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青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智建,男,1982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青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金增,男,1990年1月17日生,满族,住河北省青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男,1986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青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得忠,男,1964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青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金辉,男,1991年9月23日生,满族,住河北省青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杨,男,1986年4月2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青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女,1963年4月2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青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明,男,1987年7月2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青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冬冬,男,1989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青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德海,男,1989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青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运杰,男,1959年1月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青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武,男,1986年8月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青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浩,男,1989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青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振华,男,1986年6月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青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岐,男,1977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青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俊成,男,1989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青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宝文,男,1954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青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俊国,男,1988年6月1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青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同胜,男,1978年3月2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青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仁苹,女,1978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青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同禄,男,1969年9月3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青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成海,男,1969年7月2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青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开,男,1963年5月2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青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桂香,女,1966年6月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青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长岭,男,1952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青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连民,男,1969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青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金义,男,1952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青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寇广瑞,男,1949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青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姣,男,1989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艾平,男,1991年6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成术,男,1963年11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郎树旺,男,1978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青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丹丹,女,1989年5月1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青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强,男,1964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青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吉福,女,1970年6月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忠起,男,1972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青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建军,男,1970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青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之英,女,1971年4月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青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芬,女,1974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青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树林,男,1948年7月2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青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全乐,男,1971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青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建正,男,1968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青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有树,曾用名申有环,男,1969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青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学勇,男,1965年1月2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青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华,男,1960年9月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青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春,男,1965年5月1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青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有国,男,1966年1月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青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得凯,男,1964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青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文,男,1989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青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立果,男,1968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青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峰,男,1970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青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桂霞,女,1969年3月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青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世岭,男,1953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青县。以上五十四被上诉人诉讼代表人高峰、李连民、李忠起。以上五十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钢,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于洪青,男,1965年4月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青县。上诉人河北东岳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东岳公司)、上诉人沧州华凯集团华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县分公司(简称华凯青县分公司)、上诉人沧州华凯集团华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华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峰、李连民、李忠起等54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2民初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岳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阿凤、上诉人华凯青县分公司、上诉人华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俊祥、被上诉人高峰、李连民、李忠起等54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于洪青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东岳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程序错误。本案54被上诉人的诉求是劳务费,但用工时间、工作内容、薪酬标准均不同,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不应列为共同原告。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全部支付完毕工程款,上诉人不应承担支付义务;被上诉人如有异议,应当申请对涉案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鉴定。原审被告于洪青作为实际施工人,其不能说明各小组长的姓名,但认可被上诉人的诉请金额,存在仿造身份虚假诉讼之嫌。被上诉人高峰、李连民、李忠起等54人辩称,1、共同诉讼是指的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各个共同诉讼人与对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是相同的,本案高峰等54人讨要劳务费是符合共同诉讼的合并审理案件能够节约法律成本,共同诉讼还有普通诉讼;2、于洪青作为项目的具体负责人对于高峰54人的工资进行确认,其行为代表了上诉人,按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支付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华凯青县分公司、上诉人华凯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同上诉人东岳公司的上诉主张;另补充意见,上诉人华凯青县分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给东岳公司,二上诉人不承担支付义务。被上诉人高峰、李连民、李忠起等54人答辩意见同针对东岳公司的答辩意见。补充意见,华凯公司在原审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将工程款项全部拨付完毕,且于洪青在原审时也否认了款项全部拨清的事实,故二上诉人应在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高峰、李连民、李忠起等54人的原审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资款6774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查明,2011年5月30日被告东岳公司中标承建被告华凯青县分公司开发的青县华府庄园住宅小区18栋楼建设工程。2014年4月15日被告东岳公司、被告于洪青签订《河北东岳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被告于洪青承接青县华府庄园住宅小区洋房B8#、B11#,联体别墅B9#、B12#楼建筑工程。建设施工期间,被告于洪青雇佣原告等人在青县华府庄园工地上工作,至今共拖欠原告高峰劳务费18720元、李明劳务费16640元、高杨劳务费1794O?元、胡金增劳务费17420元、胡金辉劳务费16640元、李俊国劳务费18460元、李云劳务费5800元、牛智建劳务费8100元、高徳忠劳务费28980元、刘冬冬劳务费6400元、陈德海劳务费4400元、刘运杰劳务费5400元、刘明武劳务费5200元、马浩劳务费3800元、刘振华劳务费4600元、刘明岐劳务费4400元、李同胜劳务费6000元、于仁苹劳务费4000元、李同禄劳务费5000元、叶成海劳务费31000元、李连民劳务费166000元、徐金义劳务费5390元、于长岭劳务费11110元、寇广瑞劳务费14300元、王春开劳务费22500元、于桂香劳务费9000元、梁俊成劳务费5200元、梁宝文劳务费2600元、梁俊国劳务费3400元、唐姣劳务费11760元、唐艾平劳务费11480元、唐成术劳务费11480元、郎树旺劳务费10920元、王丹丹劳务费10640元、王桂强劳务费11200元、朱吉福劳务费10360元、李忠起劳务费12220元、魏建军劳务费11960元、王之英劳务费4800元、陈文芬劳务费4800元、陈树林劳务费9100元、刘全乐劳务费9100元、申建正劳务费9360元、申有树劳务费8840元、申学勇劳务费9360元、王金华劳务费9360元、王秀春劳务费8840元、申有国劳务费8840元、申得凯劳务费1960元、王爱文劳务费1180元、李立果劳务费5520元、李峰劳务费5520元、付桂霞劳务费4700元、吴世岭劳务费5400元,以上劳务费共计677100元。原审认为,原告高峰等54人在青县华府庄园处提供劳务,享有获得报酬的权利。被告东岳公司系青县华府庄园工程的承包方,其将该工程转包给了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于洪青进行施工,故拖欠原告高峰等54人的劳务费677100元,应由被告东岳公司、于洪青连带给付。被告华凯分公司主张已将全部工程款给付被告东岳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等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华凯公司作为被告华凯分公司的总公司,对其分公司产生的民事责任应承担连带给付的义务。遂判决:一、被告河北东岳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洪青连带给付原告高峰劳务费18720元、李明劳务费16640元、高杨劳务费1794O?元、胡金增劳务费17420元、胡金辉劳务费16640元、李俊国劳务费18460元、李云劳务费5800元、牛智建劳务费8100元、高徳忠劳务费28980元、刘冬冬劳务费6400元、陈德海劳务费4400元、刘运杰劳务费5400元、刘明武劳务费5200元、马浩劳务费3800元、刘振华劳务费4600元、刘明岐劳务费4400元、李同胜劳务费6000元、于仁苹劳务费4000元、李同禄劳务费5000元、叶成海劳务费31000元、李连民劳务费166000元、徐金义劳务费5390元、于长岭劳务费11110元、寇广瑞劳务费14300元、王春开劳务费22500元、于桂香劳务费9000元、梁俊成劳务费5200元、梁宝文劳务费2600元、梁俊国劳务费3400元、唐姣劳务费11760元、唐艾平劳务费11480元、唐成术劳务费11480元、郎树旺劳务费10920元、王丹丹劳务费10640元、王桂强劳务费11200元、朱吉福劳务费10360元、李忠起劳务费12220元、魏建军劳务费11960元、王之英劳务费4800元、陈文芬劳务费4800元、陈树林劳务费9100元、刘全乐劳务费9100元、申建正劳务费9360元、申有树劳务费8840元、申学勇劳务费9360元、王金华劳务费9360元、王秀春劳务费8840元、申有国劳务费8840元、申得凯劳务费1960元、王爱文劳务费1180元、李立果劳务费5520元、李峰劳务费5520元、付桂霞劳务费4700元、吴世岭劳务费5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沧州华凯集团华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县分公司、沧州华凯集团华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高峰等54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高峰等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80元,由被告河北东岳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洪青连带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又分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和普通的共同诉讼,必要的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必须作为一个案件合并审理的共同诉讼,是不可分之诉;普通的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二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同一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共同诉讼,是一种可分之诉。上诉人主张本案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不应作为同一案件合并审理没有法律依据,对三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中被上诉人高峰、李连民、李忠起等54人提供2014年4月15日上诉人东岳公司与原审被告于洪青签订的《工程管理协议》及原审被告于洪青为被上诉人高峰、李连民、李忠起等54人出具的工资、材料款结算表,能够证实上诉人东岳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涉案工程交于原审被告于洪青管理并组织施工,原审被告于洪青雇用被上诉人高峰、李连民、李忠起等54人参与工程施工,以个人名义出具工资、材料款结算表,并认可在涉案工程施工中拖欠被上诉人高峰、李连民、李忠起等54人工资、材料款677100元。上诉人东岳公司、原审被告于洪青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责任偿还责任。同时根据建设部、劳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欠工资连带责任”,第10条“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工程款为限”的规定,原审判决三上诉人承担责任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三上诉人主张已结清工程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80元由上诉人河北东岳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沧州华凯集团华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县分公司、上诉人沧州华凯集团华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道富审判员  赵文甲审判员  陈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