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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申24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泰顺县罗阳蔬菜协会与雷顺付不当得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泰顺县罗阳蔬菜协会,雷顺付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24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泰顺县罗阳蔬菜协会。住所地:泰顺县罗阳镇泰庆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潘长文,系该协会会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雷顺付,男,1972年2月3日出生,畲族,住泰顺县。再审申请人泰顺县罗阳蔬菜协会(以下简称蔬菜协会)因与被申请人雷顺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民终5565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蔬菜协会申请再审称:根据再审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十一份证据及两名证人的证言,加上当庭提供的五份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雷顺付占有协会多项资金共64915元的事实。原一、二审法院未能客观审查证据,作出不公正的判决。蔬菜协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雷顺付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所诉缺乏证据证明,协会所支出的款项往来属于协会团体行为,不属于个人行为。潘长文以协会名义起诉被申请人是打着协会的旗号变相的敲诈勒索。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经审查,泰顺县审计局于2014年4月对蔬菜协会审计出具了《关于泰顺县罗阳镇蔬菜协会财务审计情况的移送函》(泰审企移〔2014〕19号),该移送函虽指出了大棚数量公示补助户数与实际不符,救济款领款农户与保障资料不符,救济款实际使用与救济款用途不符等问题,但并未明确雷顺付不当占有了蔬菜协会资金,且蔬菜协会现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雷顺付个人非法侵占了蔬菜协会资金。因此,蔬菜协会所诉依据不足,原判对其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蔬菜协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泰顺县罗阳蔬菜协会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杨兴明审判员  王红根审判员  张玉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颖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