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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2民初19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吴美景与泉州诚源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美景,泉州诚源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2民初1975号原告:吴美景,男,198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林君,福建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诚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556号“永宏花苑”B部裙楼五层。法定代表人:曾志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双木,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曾国,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美景与被告泉州诚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5日裁定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美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林君、被告诚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双木、柯曾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美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诚源公司自2008年8月31日起至实际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之日止每日按照购房款2175688元的万分之一支付吴美景逾期交房违约金;2.诚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6年9月18日,吴美景与诚源公司签订编号为200600002942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诚源公司购买址在泉州市××花园城××组团××楼××号房屋(下简称案涉房屋)。关于案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购房总款为2175688元,出卖人应当在2008年8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符合验收合格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9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有权要求出卖人自交房期限届满次日起每日按已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一计付违约金。《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吴美景交付全额购房款。2006年12月8日,吴美景与诚源公司又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200600004738号、200600004739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诚源公司购买滨江花园城E组团地下室59号车位、116号车位(下分别简称59号车位、116号车位)。59号车位是案涉房屋地下一层,两者上下互通,系一整体。交房期限届满后,诚源公司未能按约交付59号车位(车位宽度过窄,无法满足正常使用功能),导致案涉房屋也不符合交付条件。诚源公司的前述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诚源公司辩称,1.案涉楼盘于2008年8月30日前经勘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等验收合格,并通过泉州市城乡规划局验收备案登记,不存在诚源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吴美景交付合格商品房的事实;2.诚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通知交房义务,吴美景也多次到现场进行查看。吴美景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交接房屋手续,应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扩大损失;3.吴美景至今未能将诚源公司垫付的公共维修基金支付给诚源公司,诚源公司有权拒绝交付且不承担逾期交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诚源公司是否书面通知吴美景办理房屋交付手续的问题。诚源公司辩称其按约于2008年8月27日通过挂号信书面通知吴美景入伙,并提供邮政业务普通发票、信封购买发票、滨江花园城E组团入伙通知书为证。吴美景质证认为其没有收到诚源公司发出的入伙通知书,诚源公司未履行通知交房义务。本院认为,庭审中,针对吴美景前述质证意见,诚源公司陈述“在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被告通过挂号信向原告邮寄入伙通知书通知交房(的)事实,原告也实际到现场进行查看,以59号车库不符合要求,拒绝办理交接”。吴美景接下陈述“当时被告通知是59号车库跟房屋进行捆绑交付,但是59号车库不符合交房条件,我方认为59号车库跟房屋是整体,所以我方拒绝办理包括房屋、车库、车位一体的交房手续。”根据吴美景的陈述,可以认定吴美景认可“当时被告通知”的事实,因此,诚源公司提供邮政业务发票、入伙通知书等证据,主张其于2008年8月27日向吴美景发出入伙通知书,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纳。2.关于诚源公司通知交接的房屋是否符合约定的问题。吴美景陈述诚源公司交付的59号车位,在车辆进入后,受两侧墙体及水泥柱的限制,车门无法完全开启,驾乘者需侧身进出,不具备车位应有的通常使用功能。案涉房屋地下一层为59号车位,两者互通,系一整体,59号车位的使用功能受限,不符合交付条件,导致案涉房屋亦不符合交付条件。诚源公司辩称,一是案涉楼盘已经泉州市城乡规划局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符合合同约定交付条件。二是合同约定59号车位的建筑面积为11平方米,经现场勘验,诚源公司交付的59号车位长5.75米,宽度为2.4-2.6米,实际面积为13.8-14.95平方米,实际交付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不存在59号车位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事实。三是诚源公司与吴美景就案涉房屋、59号车位分别单独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吴美景以59号车位交付不符,要求诚源公司按有关案涉房屋的买卖合同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认为,合同编号为200600004738号的《泉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59号车位建筑面积11平方米,附件的平面图中记载59号车位入口宽度为2.5米。经本院现场勘验,59号车位位于案涉房屋地下一层,与案涉房屋上下互通,出入口两侧有实体墙,车位长为5.75米,车位入口宽度为2.6米(室内遇房屋支撑柱处最短宽度为2.45米)。根据合同约定及现场勘验结果,诚源公司交付的59号车位实际建筑面积大于11平方米,车库入口宽度大于约定宽度,符合合同约定交付条件。吴美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诚源公司交付的59号车位不符合国家建筑规范,以59号车位宽度不足以保证车辆进入后完全打开车门为由,主张诚源公司交付的59号车位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正常使用功能,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9月18日,吴美景与诚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0600002942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诚源公司购买滨江花园城E组团9号楼第1-4层202号房,支付购房款2175688元。买卖双方书面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8年8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交房超过9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出卖人应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每日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等。2006年12月8日,吴美景与诚源公司又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200600004738号、200600004739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诚源公司购买滨江花园城E组团地下室59号车位、116号车位,分别支付购房款110000元、110000元。编号为200600004738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59号车位的建筑面积为11平方米,附件的平面图记载59号车位入口宽度为2.5米。2008年8月26日,诚源公司取得泉州市规划局有关滨江花园城E组团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意见书。2008年8月27日,诚源公司向吴美景发出《滨江花园城E组团入伙通知书》,要求吴美景于2008年8月30日至2008年9月24日期间办理案涉房屋、59号车位、116号车位的交接手续。后,吴美景与诚源公司就59号车位是否符合交付条件存在争议,买卖双方未能办理案涉房屋、59号车位、116号车位交接手续。2017年7月27日,吴美景提起本案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勘验,确认59号车位位于案涉房屋地下一层,与案涉房屋上下互通,出入口两侧有实体墙,车位长为5.75米,车位入口宽度为2.6米(室内遇房屋支撑柱处最短宽度为2.45米)。本院认为,吴美景与诚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诚源公司建设的滨江花园城E组团,已经政府部门规划验收。根据诚源公司提供的邮政业务发票、入伙通知书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诚源公司已按约书面通知吴美景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吴美景主张诚源公司未履行书面通知交房义务,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经现场勘验,滨江花园城E组团59号车位入口宽度、建筑面积均大于合同约定,足以认定诚源公司交付的车位不存在实质性违约的情形。吴美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诚源公司交付的59号车库不符合国家建筑规范,以59号车库宽度不足以保证车辆进入后完全打开车门为由,主张诚源公司交付的59号车位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正常使用功能,缺乏充分依据及理由,不予采纳。吴美景主张案涉房屋不符合交付条件,亦不予采纳。综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吴美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诚源公司交付的案涉房屋、59号车位不符合交付条件,其请求诚源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美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吴美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清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桂艳速录员  黄婷婷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