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民终46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骆炎锋、李景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骆炎锋,李景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46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骆炎锋,男,1984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惠安县,现住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世吴,福建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景建,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娟,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骆炎锋因与被上诉人李景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3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骆炎锋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以上诉人不能证明案外人陈天明委托被上诉人支付分红款项的事实为由,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系适用法律错误。二、在讼争款项发生期间,被上诉人本人无借款能力。三、被上诉人称上诉人的借款理由是资金周转困难,这不是事实,上诉人资金充裕,不需借款。另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非亲非故,双方极少联系。第四笔31000元的借款金额存在1000元尾数,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常理。四、本案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款项来源、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李景建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2.上诉人主张案涉款项是案外人委托支付给上诉人的,但是从来没有提供过证据,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应该是在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李景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骆炎锋立即向李景建偿还借款15.6万元及利息(按15.6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骆炎锋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2日,李景建转账给骆炎锋50,000元、同年2月5日转账75,000元、同年3月19日转账31,000元,合计156,000元(以下简称讼争款)。后李景建多次向骆炎锋催讨讼争款,但骆炎锋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李景建遂诉至一审法院。审理中,骆炎锋称其与李景建不存在借贷关系,李景建转账给其的讼争款是李景建应案外人陈天明的委托支付的,该讼争款是其与陈天明合作理财应得的分红款,但陈天明未出庭说明,且李景建不予认可。庭审中,李景建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以15.6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变更至以15.6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骆炎锋称讼争款是其与陈天明合作理财应得的分红款,但陈天明未出庭说明,且李景建不予认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骆炎锋的抗辩,不予采信。李景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判决:骆炎锋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景建156,000及利息(自2017年1月9日起,以156,000元为基数,年利率按6%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计1710元,由骆炎锋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骆炎锋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骆炎锋对“后李景建多次向骆炎锋催讨讼争款,但骆炎锋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的内容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款项并非借款。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骆炎锋提交了银行对账单、民生银行关于钱生钱B的介绍、股票明细对账单、理财协议书、厦门晨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出资信息及股东会决议等证据,拟证明其资金充裕,不需借款以及李景建和陈天明的关系。经本院审查,骆炎锋关于其资金稳定、充足,不需向李景建借款以及李景建缺乏出借能力的主张和举证,并不能涵盖双方经济能力、资金需求及经济往来的全貌,和讼争款亦缺乏直接关联,不足以推翻一审法院对本案借款事实的认定。讼争款是否属于借款,需根据案件情况予以综合判断。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当事人未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讼争款系借款还是委托支付的分红款,以及是否应追加案外人陈天明为本案第三人。具体分析如下:其一,关于讼争款系借款还是委托支付的分红款。骆炎锋主张李景建转账的讼争款,是李景建应案外人陈天明委托支付的骆炎锋与陈天明合作理财应得的分红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骆炎锋对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骆炎锋既未提交可证明陈天明委托李景建转账的证据,亦未提交其与陈天明合作理财的相关证据,在李景建对该主张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骆炎锋的抗辩不予采信并认定讼争款系借款并无不当。其二,关于是否应追加案外人陈天明为本案第三人。骆炎锋曾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陈天明为本案第三人,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本院认为,将案外人追加为第三人,将会对其科以相关诉讼义务,当慎重为之。骆炎锋虽主张李景建转账的讼争款系陈天明委托支付的合作理财分红,但既未提交可证明陈天明委托李景建转账的证据,亦未提交其与陈天明合作理财的相关证据。没有客观证据表明案外人陈天明和讼争款存在关联,故一审法院不予准许追加陈天明为本案第三人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骆炎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20元,由骆炎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巧铭审 判 员 陈丽英审 判 员 周宗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傅晓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