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民终14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霍林郭勒市亿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学敏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霍林郭勒市亿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李学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民终14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林郭勒市亿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霍林郭勒市哲里木大街车爵士汽车美容店。法定代表人:罗刚,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义,男,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霍林郭勒市亿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经理,现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一委2组90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敏,男,199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国,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霍林郭勒市亿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学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7)内2525民初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亿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义、被上诉人李学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亿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7)内2525民初724号民事判决中关于给付利息的判项;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审判决中认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利息从2014年8月1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与法律规定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据的时间是2016年2月6日,这属于是对付款时间的变更,上诉人违约也是从该日期算起,所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以欠据的时间2016年2月6日为计算起点,故法院关于利息的判决应从2016年2月6日开始计算。被上诉人李学敏辩称:上诉人欠的钱是2014年7月19日结算后打的欠条,当时说好他们的工程完工后就给钱,但2014年7月份完工后也没有给,经多次讨要,陆续给了5万多元,还剩11万没有给,因上诉人将之前的欠条收回,对于剩余的11万元,上诉人公司财务又重新出具了欠条。该欠条不是对还款期限的重新约定,上诉人应该按照2014年8月起算给付利息。李学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石料款1100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拖欠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至全部付清之日为止。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5月份,被告霍林郭勒市亿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东乌旗嘎达布其口岸修建铁路,向原告购买石料,直至2014年7月份工程完工后,共计拖欠原告石料款163690.00元。并由被告公司人员王传义写下购买石料价款明细。此后被告陆续给付了原告53000.00元,直至2016年2月6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款单位霍林郭勒市亿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欠李学敏碎石、毛石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学敏与被告霍林郭勒市亿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并未给付欠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10000.00元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施工工程于2014年7月份完工,被告并未及时付清欠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1日开始计算直至给付之日。因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对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故该院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霍林郭勒市亿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学敏石料款110000.00元(从2014年8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1270.00元,由被告霍林郭勒市亿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二审中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欠款利息应该从什么时间起算。上诉人亿达公司主张欠据是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依照法律规定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本案中上诉人亿达公司欠被上诉人李学敏的11万元是由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引起的,2016年2月6日的欠据只明确了亿达公司剩余欠款数额及欠款原因,并未对付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或变更,故对于上诉人亿达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上诉人亿达公司在2014年7月工程完工,被上诉人向其催要欠款时始终未能及时付清石料款,理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霍林郭勒市亿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霍林郭勒市亿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恩 和审判员 王建强审判员 杨树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