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3民初25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与宋国飞、张力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宋国飞,张力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民初255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住所:地德惠市建设路***号。负责人:赵宝国,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霞,该公司职员。被告:宋国飞,男,1987年9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同太乡立新村西马家屯*组。被告:张力夫,男,1970年2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长德惠市建设街城西委**组。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德惠支行)与被告宋国飞、张力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德惠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国飞、张力夫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德惠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宋国飞偿还贷款本金4,499,971.72元,利息及逾期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时止;2、对被告张力夫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0日,我行与被告宋国飞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宋国飞在我行借款本金4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30日,借款支用方式为循环支用(即从放款之日起按月还息,届满12个月后本息结清,再二次支用)。同时,我行与被告张力夫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张力夫用其自有产权商业房屋作为该借款的担保。我行于2014年8月6日支付给被告宋国飞借款本金450万元,2014年8月6日第一次贷款支用到2015年8月6日贷款到期前,借款人宋国飞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借款利息,2015年8月6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偿还到期借款本息,截止到2015年9月28日宋国飞尚欠我行本金4,499,971.72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宋国飞于2014年7月30日与原告建行德惠支行订立《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一份,约定:宋国飞借款本金450万元,借款用途为企业资金周转,利率为年利率8.7%,逾期罚息利率浮动比例为50%。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30日)。还款方式为按固定周期付息、任意还本还款法,还款频率为每月。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即于2014年7月30日,建行德惠支行与张力夫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张力夫以其坐落于德惠市惠发办事处六区202栋1-4层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40602662,建筑面积为1909.04平方米的一处自有产权房屋作为该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在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另:建行德惠支行与宋国飞订立借款合同时,明确约定借款方式为循环支用。所谓循环支用,即从建行德惠支行为宋国飞提供贷款之日起需按月还息,届满12个月后本息结清,再二次支用。本案中自2014年8月6日,建行德惠支行将贷款本金450万元支付给宋国飞,至2015年8月6日第一次支用贷款到期后,宋国飞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给付全部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现尚欠贷款本金4,499,971.72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本院认为:原告建行德惠支行与被告宋国飞、张力夫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及《个人助业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主债权合同以及抵押合同(从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合同。缔约当事人均应全面诚信履行主从合同项下约定的合同义务。现主债务人宋国飞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以及逾期罚息的民事责任。张力夫作为抵押人亦应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履行其抵押担保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国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本金4,499,971.72万元以及约定的利息和逾期罚息(即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渠道整合平台客户服务试算功能结清试算的数额计付利息以及逾期罚息);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对被告张力夫提供的抵押财产在抵押权实现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00.00元,公告费620.00元,计22,02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法院。审 判 长 李奕衡代理审判员 孙永德人民陪审员 李景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薛晓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