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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6民初37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刘兵与杨玉泉、耿家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兵,杨玉泉,耿家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3701号原告:刘兵,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职工,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杨玉泉,男,汉族,1965年6月6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阳县,被告:耿家莉,女,汉族,1967年5月12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阳县,原告刘兵与被告杨玉泉、耿家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兵到庭,被告杨玉泉、耿家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杨玉泉、耿家莉偿还刘兵向陈宗贵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二、偿还刘兵向法院缴纳的所有费用32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7日被告杨玉泉及耿家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陈宗贵借拾万元,并由刘兵及王学芹担保,并约定月息2分,使用半年。于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9月27日,归还利息12000,本金和欠下的利息至今没有偿还。陈宗贵于2016年8月24日向凤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调解由刘兵及王学芹帮被告杨玉泉及耿家莉偿还拾万元本金及叁万元利息,在执行期间,杨玉泉和耿家莉没有偿还,刘兵代杨玉泉和耿家莉偿还陈宗贵借款本息合计130000元,法院费用3200元。后经催要未果,2017年9月1日,刘兵诉讼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杨玉泉、耿家莉未提出答辩。刘兵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民事调解书、结案证明、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诉讼费结算票据3份、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份,证明刘兵偿还陈宗贵借款本息及垫付法院费用,杨玉泉、耿家莉未到庭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杨玉泉、耿家莉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4日,陈宗贵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向本院起诉杨玉泉、耿家莉、刘兵、王学芹,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皖1126民初279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以下协议:被告杨玉泉、耿家莉所欠原告陈宗贵借款本金10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刘兵、王学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12月30日前借款利息30000元由被告刘兵、王学芹于2016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陈宗贵;如被告杨玉泉、耿家莉在2016年12月30日前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该笔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5年9月28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均由杨玉泉、耿家莉自行负担,并由刘兵和王学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陈宗贵有权对全部债权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杨玉泉、耿家莉共同负担。案经本院执行,刘兵于2017年3月13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0000元,合计130000元,并交纳了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合计2770元。后因追偿无果,刘兵诉讼来院。本院认为:陈宗贵与杨玉泉、耿家莉之间的借贷事实及与刘兵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已经本院生效文书确认。刘兵提交的证据同时还能证明其为杨玉泉、耿家莉偿还了借款本息130000元。担保人刘兵履行担保义务后,即依法取得对债务人杨玉泉、耿家莉的追偿权。故刘兵要求杨玉泉、耿家莉偿还其代偿的借款本息1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兵交纳的2770元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是因其与杨玉泉、耿家莉共同违约及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而应当承担的责任,故其要求由杨玉泉、耿家莉全部承担缺乏依据。根据案情,可酌定由刘兵承担700元,其余2070元由杨玉泉、耿家莉直接向刘兵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玉泉、耿家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兵代偿款130000元及垫交的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计2070元,合计132070元;二、驳回原告刘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4元,减半收取1482元,由原告刘兵负担12元,由被告杨玉泉、耿家莉负担1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文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宝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