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4民初34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仁树国、孙凤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树国,孙凤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4民初3415号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滦平镇新建路西段北侧30号。法定代表人:杨文领,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怀利,男,系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广伟,男,系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仁树国。被告:孙凤平。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仁树国、被告孙凤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广伟、被告孙凤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文领、被告仁树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仁树国偿还贷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8日起按月11.48‰计算至2015年11月27日止)、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28日起按原定利率150%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孙凤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仁树国于2014年11月28日在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0元,2015年11月27日到期,由被告孙凤平担保。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孙凤平认可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保证合同中的字是自己所签,但认为被告仁树国逾期未还款,与原告未及时催收有关,原告也存在责任。被告仁树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8日,被告仁树国向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贷款利息按月利率11.48‰计算,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凤平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孙凤平为被告仁树国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2014年11月28日,被告仁树国领取借款100,000.00元并为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以上款项,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仁树国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与被告孙凤平签订《保证合同》,该两份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人被告仁树国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保证人被告孙凤平应按保证合同履行保证义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借款人被告仁树国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孙凤平未履行保证责任,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仁树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孙凤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孙凤平认为原告在被告仁树国逾期未还款中存在过错,但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该辩称的理由不影响被告孙凤平与被告仁树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被告孙凤平的辩解,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仁树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11月28日起按月11.48‰计算至2015年11月27日止)、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11月27日起按原定利率1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孙凤平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仁树国、被告孙凤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尚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交至滦平县人民法院金融合议庭。同时,向金融合议庭领取上诉费用通知单到立案庭交纳上诉费,法定上诉期内不交纳上诉费用,将失去上诉的权利。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庭予以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