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62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天津佳伦宏业房地产有限公司、杜会芝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佳伦宏业房地产有限公司,杜会芝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6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佳伦宏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渔阳镇迎宾大街广播电视局七楼南侧。法定代表人:赵文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钦玫,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升,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会芝,女,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蓟州区水务局职员,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刚(夫妻关系),无职业,住。上诉人天津佳伦宏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会芝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9民初3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天津佳伦宏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内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工程停工并非上诉人自身原因造成,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尚欠付200000元未支付上诉人,无权主张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被上诉人杜会芝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杜会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截至2017年2月28日的逾期交房利息和违约金等164160.5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蓟县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96.17平方米,价款397491元。合同约定:商品房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被告于2010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上述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如未按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超过9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被告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被告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补充合同第二条还约定,非被告原因,不能如期交付商品房(包括但不限于政府行为,行政行为,司法行为,国际国内经济危机等原因致使被告不能如期交房),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2010年5月18日,蓟县规划局对被告下发责令停止五子家园项目屋顶及外檐的施工通知,后又于2012年6月7日通知复工。涉诉房屋在2015年9月16日经蓟县行政审批局审批,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天津市蓟州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支队于2017年1月20日出具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该质量工程经验收合格。截至2017年2月28日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未按约定将房屋交付原告,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涉案房屋于2017年1月20日验收,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2017年2月28日前已通知原告交付房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逾期交房利息及违约金。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双方在合��中仅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并没有约定给付期限。对没有约定给付期限的债务,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且被告逾期交付房屋的事实仍然存在,故一审法院对被告以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蓟县规划局向被告下发的停工通知是针对被告施工的五子家园项目屋顶和外檐,是被告自身原因所致,不属于合同同约定的免责情形。被告主张的其与天津蓟州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因电力外网施工的纠纷、与蓟县国土资源局因土地出让金的纠纷亦系被告自身原因,不属于不可抗力,被告亦不能以此作为免责事由。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上诉人依合同约定交清了所有款项,但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如期交房,故其应承担逾期交付��品房的已付房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涉案工程系因行政机关的原因致使工程停工应属不可抗力的主张,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时效问题,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给付期限,据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付款,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尚欠付200000元购房款未支付,但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35元,由上诉人天津佳伦宏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应红代理审判员 阎 涛代理审判员 姚 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单体玉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