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8刑终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于某等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某,王某某,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8刑终97号原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男,1991年4月23日出生,住石河子市。2016年12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河子市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1月12日出生,住石河子市。2016年12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河子市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99年1月1日出生,住石河子市。2016年12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依法逮捕。2017年9月6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于某、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7)兵9001刑初23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原审被告人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又系自愿申请撤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撤回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7)兵9001刑初字23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君审判员 杨波审判员 邹戈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蒙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