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133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蔡永胜与上海家之家家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永胜,上海家之家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13382号原告:蔡永胜,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回族,住湖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兴兰,住同原告。被告:上海家之家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林乔,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洪,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娟,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永胜与被告上海家之家家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永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兴兰,被告上海家之家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永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至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2,413.7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5年11月13日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木工操作工,工作期间,原告从未享受过带薪年休假,原告对于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被告上海家之家家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2016年的年休假已经在春节期间放假安排休掉了,其余的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的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末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21日请事假,2017年2月22日原告回到被告处上班,被告知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017年1月18日,被告出具通知一份,载明:公司决定从1月22日至2月5日放春节假,2月6日正式上班(包含年休假)。被告发放原告2017年1月工资2,749元,庭审中被告提供原告工资单一份,工资单显示被告该月上班天数为13天。庭审中原告提供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表一份,显示其总工龄为11年6个月。2017年5月12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11月至2017年2月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2,319.25元;2、被告交付原告劳动合同原件。2017年6月26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17)办字第1388号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度年休假工资1,953元;2、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通知、请假单、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2016年度之前的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6年的年休假,原告的工龄已超过十年未满二十年,故原告应享有带薪年休假10天。被告公司安排原告于2017年1月22日至2月5日休假,该期间除春季放假及周末之外,仅有7个工作日,现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时间也安排过原告休假,故本院认定原告2016年年休假已休7天,尚有3天未休。被告虽安排原告上述期间休假,但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单,其统计的原告2017年1月份上班天数为13天,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有过其他请假的情况下,被告统计的13天中显然并不包括原告休年休假的时间,故被告虽安排了原告休年休假,但并未发放原告休假期间的工资,故原告2016年的年休假中其中7天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所得发放年休假工资,剩余3天应该按照正常工作所得的三倍发放年休假工资。对于年休假工资的计算基数,原告按照实得工资加上交金数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计算的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经计算原告2016年年休假工资应为3,210.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家之家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永胜2016年度年休假工资3,210.72元。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蔡永胜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 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卢李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