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91民初13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何满与威海鑫润投资有限公司、王文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满,威海鑫润投资有限公司,王文良,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91民初1360号原告:何满,女,199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军,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燕,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鑫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古寨西路-334号-003,组织机构代码55224870-9。法定代表人:王文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秀,山东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良,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青岛中路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264201615U。法定代表人:丛建,董事长。原告何满与被告威海鑫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润公司)、王文良、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满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军、被告鑫润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良、长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原告与被告鑫润公司申请庭外和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王文良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判令被告长峰公司协助原告办理长峰馨安苑小区104号楼402室(实际门号502)确权手续。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三被告签订了合同书,约定由三被告共同开发馨安苑小区104号楼,被告鑫润公司与王文良按约定将该栋楼全部出资建设完毕。2011年5月14日,三被告签订授权委托书,由被告长峰公司授权鑫润公司、王文良自行销售其承建的上述104号楼。2010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文良就涉案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2011年12月26日,长峰公司取得了涉案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王文良签订的上述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保护,但被告长峰公司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屋预售及产权手续,故诉至法院。鑫润公司辩称:认可原告诉称的事实,承认王文良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同意协助原告办理预售及产权手续。王文良、长峰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日,原告何满与被告王文良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记载房屋位置威海市经区青岛路东海滨路西馨安苑104号楼402室实际房号502;建筑面积约为88平方米,基价为4680元平方米,总价值为411840元。约定何满于2011年9月1日之前向指定账号汇入房款。王文良取得预售许可证后,向何满发出通知,何满应按时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2011年7月26日、7月27日,鑫润公司、王文良分别向何满出具收据,载明收长峰104#402室房款411840元(转账潘世芳20万元,收现金211840元)。2011年12月26日,长峰公司取得了涉案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提交甲方为长峰公司与乙方为王文良、于国铭签订的《合同书》一份,就乙方购买威海经技区长峰馨安苑小区住宅楼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记载:合作开发项目是长峰馨安苑小区104号住宅楼,建筑面积约7830平方米;乙方从甲方所购楼座2700元/平方米,合计2200万元;所购楼座款按三次付清,第一次付给80%,主体竣工付至90%,办理房证时付至100%;甲方为乙方提供合作项目施工、销售事宜的授权代理书(附件1),所有收入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再销售上述楼座,本合同项下的商品房对外出售签订预售合同时,业主交纳房款由甲方出具票据,甲方收取款项,乙方结清相关税费后,甲方应及时予以办理相关手续,从售房款中扣除乙方应缴相关税款后余额付给乙方,每月20日,双方财务部门对往来账目进行核对。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原告另提交《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兹根据本公司与于国铭、王文良的合作开发合同,特授权长峰馨安苑生活小区104#住宅楼由于国铭、王文良自行销售,本公司只协助办理产权手续相关事宜。另据于国铭、王文良与于栋江之间的协议,该楼座(104#)有部分房屋归于栋江所有,归于栋江所有的部分由于栋江自行销售。甲方同样协助其办理产权手续。但所有手续需办妥预售许可后方能给予办理。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O一一年五月十四日”。原告提交(2013)威高商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对长峰公司出具的上述授权委托书予以确认并采信,判决书已经生效。被告鑫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承认王文良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是代表鑫润公司的职务行为,认可已向原告交付房屋钥匙。原告称其于2016年入住涉案房屋。本院认为,被告王文良、长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鑫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经生效判决书确认并采信的长峰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授权王文良对涉案房屋所属的住宅楼自行销售,该授权书是对王文良之前销售房屋行为的追认,且长峰公司已取得涉案房屋的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与王文良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何满交纳了全部房款,鑫润公司认可已交付钥匙,何满现已入住。长峰公司在授权委托书中承诺在办妥预售许可后协助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因此,在涉案房屋具备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条件的情况下,长峰公司应当履行所承诺的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转移手续的义务。尽管鑫润公司认可王文良与何满签订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但从长峰公司与于国铭、王文良签订的合作合同以及长峰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看,合同相对主体都是王文良,因此,本院认为王文良应当承担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义务。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王文良、长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满与王文良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被告王文良、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涉案房屋长峰馨安苑小区104号楼402室(实际门号502)具备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条件时,协助原告何满办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何满要求被告威海鑫润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39元,由被告王文良、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焦 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任怀钰书 记 员 李 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