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3民终10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广州市交互式信息网络有限公司、闫守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交互式信息网络有限公司,闫守玉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终10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交互式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周志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倢灵。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叶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守玉,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刚,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交互式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互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守玉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4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闫守玉主张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为编号为019-5480的风景照片一幅(以下简称涉案图片),闫守玉对此提交数码照片的拍摄信息包含以下参数:相机型号CanonEOS300DDIGITAL,拍摄时间为2004年6月2日,图像大小3072×2048。2015年9月28日,登陆交互式公司经营的大洋网可发现该网站刊登了《七夕14大爱情旅游胜地热荐》一文,登载时间为2009年8月5日,来源大洋旅游综合。该文章使用的配图与闫守玉主张权利的摄影作品内容一致,交互式公司一审当庭对此予以确认。一审庭审时,闫守玉确认交互式公司已删除涉案侵权图片。本案系合并审理的(2017)粤0106民初4012-4033号著作权侵权纠纷系列案件之一。闫守玉主张本案合理费用为律师费1000元,没有票据提供。闫守玉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认为交互式公司在没有得到闫守玉授权的情况下,基于商业目的擅自使用涉案图片,侵犯了闫守玉享有的著作权。故请求法院判令:交互式公司停止侵权,立即在其网站中删除涉案图片并向闫守玉支付图片侵权赔偿金及维权费用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闫守玉已就其主张提交了涉案数码照片文件,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闫守玉系涉案图片的作者,其应当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其诉讼主体适格。交互式公司关于闫守玉不是涉案图片著作权人、无权就涉案图片主张权利的抗辩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交互式公司作为经营性网站,在其经营的大洋网上登载的文章使用了与闫守玉享有权利的涉案图片内容相同的图片作为配图,虽然涉案图片所在文章标有来源于其它网站等信息,但交互式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网站上使用涉案图片已获得合法授权,且未支付报酬,故交互式公司的行为侵犯了闫守玉对涉案图片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交互式公司的相关抗辩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鉴于闫守玉确认交互式公司网站已删除涉案图片,即闫守玉要求交互式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实际已得到满足,故闫守玉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再予以支持。关于侵权赔偿的数额。鉴于本案闫守玉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交互式公司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而闫守玉提出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故一审法院不予全额支持。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闫守玉的作品类型、交互式公司经营网站的性质、规模、其主观过错程度、使用涉案图片的方式和闫守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费用的必要及合理程度,以及本案为系列案之一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交互式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闫守玉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元;二、驳回闫守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交互式公司负担(交互式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该费用)。交互式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对闫守玉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认定错误,闫守玉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第二,一审判决赔偿的数额偏高。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闫守玉全部诉讼请求;2.闫守玉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闫守玉答辩称:第一,我方在一审提交了涉案图片电子底稿,从底稿可以看出拍摄日期、照相机型号及其他参数,且提供了一系列相关图片的底稿作为佐证,证明我方是涉案图片的权利人;第二,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有法律依据,没有偏高。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交互式公司及闫守玉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当庭播放了储存涉案图片的光盘,点击涉案图片属性可以看到涉案图片的拍摄日期、相机型号及其他参数,交互式公司对闫守玉享有涉案图片著作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是:一、闫守玉是否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二、一审判决所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过高。关于闫守玉是否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闫守玉为证明其为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提交了能显示拍摄日期、相机型号及其他参数的涉案摄影作品电子底稿,此项证据证明力确较弱,但是考虑到数字摄影作品创作过程比较直接,一般无更多创作手稿等资料留下;而且交互式公司对闫守玉享有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无异议;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闫守玉对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主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闫守玉系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本案一审判决所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恰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情节综合确定。本案中,鉴于闫守玉未举证证明其因交互式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交互式公司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闫守玉的作品类型、交互式公司经营网站的性质、规模、其主观过错程度、使用涉案图片的方式和闫守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费用的必要及合理程度,以及本案为系列案之一等因素酌定交互式公司赔偿闫守玉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交互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交互式信息网络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卫东审 判 员 郑志柱审 判 员 佘朝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谢保明书 记 员 夏梦婷书 记 员 宋思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