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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刑初18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王松宝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松宝,黄启诚,廉强,马文李,邹周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刑初186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松宝,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平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羁押,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淀区看守所。辩护人牛玉萍,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启诚,男,1978年4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通化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羁押,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被告人廉强,男,1990年8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曾因殴打他人、故意毁坏财物,于2015年7月18日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羁押,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被告人马文李,男,1993年4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赤城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羁押,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被告人邹周佳,男,1995年10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4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羁押,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7〕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松宝、黄启诚、廉强、马文李、邹周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洁、代理检察员姚一博出庭支���公诉,被告人王松宝及其辩护人牛玉平,被告人黄启诚、廉强、马文李、邹周佳,被害人邱某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被告人王松宝为殴打被害人邱某(男,39岁),通过被告人黄启诚介绍认识被告人廉强。后被告人王松宝带领被告人廉强及廉强纠集的被告人邹周佳、马文李到邱某居住地本市海淀区某小区踩点,并提供棍棒作为犯罪工具。2016年12月5日,被告人廉强、邹周佳、马文李在王松宝指示下到上述小区蹲守。后于当日20时许,在该小区24号楼4单元前,持棍棒对被害人邱某进行殴打,致邱某右肱骨远端骨折、右尺骨鹰嘴骨折等损伤。经法医鉴定,邱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松宝向被告人黄启诚、廉强、马文李、邹��佳支付好处费。被告人廉强于2017年3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于2017年3月15日抓获被告人黄启诚、邹周佳、马文李。被告人王松宝于2017年4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松宝、黄启诚、廉强、马文李、邹周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松宝、黄启诚、廉强、马文李、邹周佳定罪处罚。公诉机关同时指出,被告人邹周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廉强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嫌疑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在当庭发表的量刑建议中,公诉人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王松宝、黄启诚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廉强、马文李、邹周佳一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王松宝、黄启诚、廉强、马文李、邹周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王松宝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松宝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不大,到案后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积极争取对被害人给予赔偿,确有悔改之意,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被告人王松宝为殴打被害人邱某(男,39岁),通过被告人黄启诚介绍认识被告人廉强。后被告人王松宝带领被告人廉强及廉强纠集的被告人邹周��、马文李到邱某居住地本市海淀区某小区踩点,并提供棍棒作为犯罪工具。2016年12月5日,被告人廉强、邹周佳、马文李在王松宝指示下到上述小区蹲守。后于当日20时许,在该小区24号楼4单元前,持棍棒对被害人邱某进行殴打,致邱某右肱骨远端骨折、右尺骨鹰嘴骨折等损伤。经法医鉴定,邱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松宝向被告人黄启诚、廉强、马文李、邹周佳支付好处费。被告人廉强于2017年3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于2017年3月15日抓获被告人黄启诚、邹周佳、马文李。被告人王松宝于2017年4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本案民事赔偿问题另行解决。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机关在本案侦查阶段依法收集和调取的被告人王松宝、黄启诚、廉强、马文李、邹周佳供���,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银行账户明细,被害人邱某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微信消费记录,到案经过,前科材料,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人王松宝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黄启诚、廉强、马文李、邹周佳,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以上证据没有提出实质异议。上述控方证据,均由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调取,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均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松宝、黄启诚、廉强、马文李、邹周佳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松宝、黄启诚、廉强、马文李、邹周佳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松宝、���启诚、廉强、马文李、邹周佳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被告人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周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廉强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松宝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对被告人王松宝、黄启诚、马文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廉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对被告人邹周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松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7月10日止。)二、被告人黄启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三、被告人邹周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四、被告人廉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五、被告人马文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吴扬传人民陪审员  郭崇杰人民陪审员  缪 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