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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民初69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许松清与湖南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松清,湖南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6941号���告许松清,女,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被告湖南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麓谷大道668号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72276728K。法定代表人席超波,任被告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应丰,湖南湘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超,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原告许松清诉被告湖南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苏萌担任记录。原告许松清、被告巴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松清诉称:2017年6月28日,原告乘坐被告公司的134路公交车时,司机踩急刹车导致原告摔落至公交前门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前期医疗费9170.27元、交通费1000余元,经长沙市中心医院诊断,原告腰椎横突骨折(L2-3),软组织挫伤,医嘱建议全休2个月,禁过度弯腰、禁负重、禁久坐。原告与被告形成客运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170.27元、护理费85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398元,合计27548.27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巴士公司辩称:1、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因为��外人谭安殴打公交车驾驶员,导致驾驶员急踩刹车,故导致原告受伤,本公司驾驶员也是受害者,那么原告的损失应该由案外人谭安承担。2、根据原告的病历记录显示的入院诊断包括腰椎横突骨折(L2-3)、软组织挫伤、剖宫产术后、慢性胃炎,所以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不仅包括本案受伤的治疗费用。3、根据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受伤是因为案外人谭安殴打公交车驾驶员,导致驾驶员急踩刹车,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本院查明:2017年6月28日,原告许松清乘坐被告巴士公司的134路公交车。因案外人谭安与公交车司机肖佑兵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谭安殴打了公交车司机肖佑兵,导致肖佑兵踩急刹车,原告因故在车内摔伤,造成原告L2、3右侧横突骨折及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7年6月29日至2017年7月6日在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病历记录》中的入院诊断为“1、腰椎横突骨折(L2、3),2、软组织挫伤,3、剖宫产术后,4、慢性胃炎”,诊疗经过为“予以卧床休息、理疗及药物促骨愈合及舒筋活络治疗”,出院医嘱“全休2个月,禁过度弯腰、禁负重、禁久坐”。住院期间,原告的医疗费用合计9170.27元,其后,原告与被告就医疗费等费用的承担问题产生纠纷,原告因之成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定的《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询问笔录》、《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长沙市中心医院患者费用汇总表》、《病历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公路旅客运��合同纠纷。原告许松清乘坐被告巴士公司的134路公交车,却在被告公司营运的公交车内摔伤,被告巴士公司违反了运输合同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因摔伤入院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9170.27元,被告虽辩称原告的医疗费中有治疗摔伤之外的疾病,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病历记录》虽存在“1、腰椎横突骨折(L2、3),2、软组织挫伤,3、剖宫产术后,4、慢性胃炎”之诊断记录,但医院的治疗仅为“予以卧床休息、理疗及药物促骨愈合及舒筋活络治疗”,并不涉及“剖宫产术后”与“慢性胃炎”方面的���疗,故原告的涉案治疗费用应当系由在被告巴士公司车内摔伤引起的“腰椎横突骨折(L2、3)”及“软组织挫伤”所产生,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9170.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8500元(125元/天×(60+8)天=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虽有出院医嘱:建议全休2月,但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全休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看护,故本院参照2016年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35387元每年来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679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事实不明的情况下,如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不利之后果,本案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述费用产生的事实依据以及计算依据,故本院依法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为490元、交通费为300元;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能证实其务工情况及相应的误工损失,本院无法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松清医疗费9170.27元、护理费679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为300元,合计11249.27元;二、驳回原告许松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湖南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489元减半收取244.5元,由被告湖南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