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24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和县支行与曹玉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和县支行,曹玉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4民初54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和县支行。法定代表人严宏,系公司行长。地址:兴和县。委托代理人石琦,系公司职工。被告曹玉龙,男,汉族,,住址:兴和县。(未到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和县支行诉被告曹玉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董清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建平、苗喜娥依法组成合议庭。经传票传唤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玉龙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借款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3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13万元借款,但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贷款本机及利息,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曹玉龙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被告曹玉龙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和县支行借款13万元,年利率为6.195%,2016年8月份之前付了连本带利共还了8070.622元,之后再没还过。截止到2017年10月11日曹玉龙共欠利息11048.47元,本金121923.78元,以上案件事实有被告为原告书写的欠据和原告陈述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曹玉龙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和县支行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一致表示,借款合同有效,被告应依据欠款约定履行义务。截止到2017年10月11日曹玉龙共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和县支行利息11048.47元,本金121923.78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被告曹玉龙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和县支行借款121923.78元,截止到2017年10月11日利息11048.47元,本利共计132972.25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896元,由被告曹玉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清华人民陪审员 :李建平人民陪审员 :苗喜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燕青附释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