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9执异127号案外人唐建国,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川区。案外人冉良素,女,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川区。申请执行人周石果,女,197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执行人重庆市大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小南街(盛丰源C座),组织机构代码70930344-7。法定代表人肖代华,职务总经理。本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周石果与被执行人重庆市大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强制执行一案,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10套房屋。案外人唐建国、冉良素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异议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唐建国、冉良素共同称,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16)渝0119民初6439号民事调解书时,以(2017)渝0119执25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其中一套即位于重庆市南川区XX镇XX路X号的X幢X房屋。该房系案外人原房屋被拆迁后,由拆迁人即被执行人按合同约定交付的拆迁还房,当属案外人所有,只是尚未办理产权手续。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2009年5月19日,被执行人(拆迁人)与案外人(被拆迁人)签订《XX镇农贸市场旧城改造一期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案外人获得位于XX镇XX一期安置还房“X幢X单元X层X号”,后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该房屋编号变更为“X幢X号”(权证号304房地证2013字第XXX号)。案外人曾通过诉讼坚持要接收按协议约定的“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本院以(2012)南川法民初字第0319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虽然房屋编号前后不一致,但系同一房屋,遂判决驳回案外人的诉讼请求;案外人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1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强制执行一案中,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2017)渝0119执25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执行名下位于南川区XX镇XX路X号XX的10套房屋,其中包括案外人异议所指的X幢X号房屋(权证号304房地证2013字第XXX号)。上述事实,案外人提供了《XX镇农贸市场旧城改造一期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012)南川法民初字第03191号民事判决书、(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189号民事判决书、(2017)渝0119执25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等复印件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位于重庆市南川区XX镇XX一期安置还房X幢X号房屋(权证号304房地证2013字第X**号)系案外人原房屋被被执行人拆迁后的安置还房,现虽然未过户至案外人名下,但案外人对该房享有物权期待权。继续查封该房屋将妨碍案外人对其权利的行使,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本院依示应予支持。综上,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17)渝0119执25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重庆市大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南川区XX镇XX路X号X幢X号房屋的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将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信川
审判员 李晓勇
审判员 杨帮兰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景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