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执异13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关于陈文胜提出执行异议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匡明,林彩龙,恩施市东源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执异1310号案外人:陈文胜,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土家族。申请执行人:方匡明,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林彩龙,男,195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恩施市东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舞阳大道78号。法定代表人:林彩龙,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方匡明与林彩龙、恩施市东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陈文胜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文胜异议称,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方匡明与林彩龙、东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5日查封了恩施市舞阳大道80号东��·锦华苑项目地下负一、负二层共计233个车位,其中包括被执行人东源公司用于借款担保抵押给异议申请人的30个车位。东源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2015年10月12日两次分别向异议申请人借款200万元,异议申请人与东源公司签订了《东源锦华苑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作为其向异议申请人借款的担保,在东源公司还清其向异议申请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前,合同涉及到的30个车位作为担保抵押属于异议申请人。故异议申请人对法院查封上述30个车位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16)鄂01执1448号之一执行裁定,解除位于恩施市舞阳办事处舞阳大街80号东源·锦华苑地下车位负一层的30个车位(29-34号、44-46号、52-67号、69-74号)(以下简称案涉车位)的查封。案外人为支持其异议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东源公司与陈文胜于2017年3月18日签订的《债务偿还协议》��份。本院查明,原告方匡明诉被告林彩龙、东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鄂01民初1259号民事判决,林彩龙向方匡明偿还借款本金1580万元及利息,东源公司对林彩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因林彩龙、东源公司均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方匡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以(2016)鄂01执1448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6)鄂01执1448号之一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包括案涉车位在内的东源·锦华苑车位共计233个,查封期限自2017年6月23日至2019年6月22日。另查明,东源公司(甲方)与陈文胜(乙方)于2017年3月18日签订《债务偿还协议》,约定: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2月26日,甲方累计向乙方借款200万元。甲乙双方商定将甲方在恩施市东源锦华苑地下车库负一层的共计30车位的销售款,作为甲方偿还乙方债务的资金来源之一,车位号为29-34、44-46、52-67、69-74号。上述30个车位的销售由甲方指定的销售公司进行销售,销售款必须均用于偿还甲方向乙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打入乙方指定账户。如果甲方转让给乙方的车位因各种原因导致无法销售和租赁,乙方仍保留其给甲方所借资金本息的债权,甲方必须立即另行组织资金履行还款义务;如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根据案外人陈文胜与东源公司所签《债务偿还协议》的内容来看,该协议并非案涉车位买卖合同,即案外人陈文胜未在法院查封前与东源公司签订案涉车位的书面买卖合同。故,案外人陈文胜所提异议理由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本院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外人陈文胜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淑红审 判 员 徐 文人民陪审员 王旖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