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66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济南联合兴业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与张利民等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联合兴业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张利民,杨静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66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联合兴业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杨明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卫杰,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利民,男,195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济南天桥天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静,女,196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卫杰,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南联合兴业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玻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利民、原审被告杨静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5民初2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业玻璃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张利民的诉讼请求。2、判令张利民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张利民是自己骑电瓶车不慎摔倒在兴业玻璃公司门口,而非一审法院认定其被从兴业玻璃公司跑出的小狗追赶时不慎摔倒受伤。1、根据张利民提交的照片,只能显示兴业玻璃公司厂内出现几条小狗,但并未显示拍摄时间,也无法显示张利民坐在地上时旁边有狗;张利民在地上坐着时,身上并未有狗撕咬的痕迹,不能证明其受伤是由狗的追赶所致。一审法院推定张利民系狗追赶跌倒错误。2、照片上显示的小狗均是流浪狗,兴业玻璃公司及杨静均非狗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根据《济南市养犬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流浪犬应当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而非兴业玻璃公司和杨静。3、在2015年10月22日张利民报警,民警出警在现场进行询问。一审时,药山派出所已经对此事作出说明,并向一审法院回复书面文件,当时民警并未对杨静进行批评,更无“杨静在民警的批评下带伤者去医院就医”的事实,杨静对于狗的主人和张利民受伤的原因,均予以否认。即使未否认也不等于认可,一审法院主观臆断的推定杨静就是狗的主人是错误的。4、在去医院就诊时,杨静是因张利民年纪大且在厂门口摔倒,出于善意与家具厂老板一块儿去的医院,而张利民向医生陈述即门诊病历记载的“1小时前被狗追时摔倒”均系张利民自己陈述,杨静当时并未在诊室内,对于张利民给医生如何陈述并不知情。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l7761—1999)技术要求第5.1.1规定、第5.1.2规定,张利民驾驶的电瓶车应认定为机动车,且其属于无证驾驶。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使自己受伤的,应当由其自身承担责任。6、一审时,兴业玻璃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兴业玻璃公司门口路面坑洼不平的照片,且路上砂石较多,一审法院认为未提交证据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侵权责任法》第78条规定的是动物侵权及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责任的承担。本案中,首先,张利民如何受伤无法确定;其次,兴业玻璃公司和杨静均非流浪狗的饲养人和管理人。故在无法认定受伤原因和责任人的情况下,适用该条法律的规定是错误的;2、法院划分责任比例有误。一审法院认定张利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面对危险性较低的多条小狗时,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据此认定,结合《侵权责任法》第78条的规定,张利民既然是重大过失,就应当承担全部或大部分责任。张利民辩称,兴业玻璃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张利民与兴业玻璃公司是门挨门的近邻,一审时,兴业玻璃公司和杨静的代理人对事实部分是一问三不知,兴业玻璃公司在上诉状中又称杨静是出于善意与家具厂老板一块儿去的医院。事实是,2015年10月22日下午张利民骑电动车路经兴业玻璃公司门口时,突然从院内窜出多条狗狂叫围追张利民,导致张利民受惊摔伤,兴业玻璃公司看门老人紧跟跑出门外大喊回去回去,把狗赶回大门内。当问及看门老人时,他讲狗是老板所养,是看护厂的,因厂内生产一批玻璃,放满院子就停产,用完再生产。问负责人时,看门老人讲,老板在紧挨传达的办公室里,并让在门上挂上锁,让老人对外讲厂里没有人,张利民拿下锁开门问杨静时,她讲是来串门的,在等老板,狗是流浪狗。在这种情况下,张利民告知杨静,你不讲理我马上打ll0报警,杨静讲你报警我马上走,张利民当即报警,杨静也没有走。110出警电话询问报警人在什么地方时,杨静抢去手机讲不要来了,我们处理完了。110警车到达时,杨静才说让110回去吧,我去给你看伤,兴业玻璃是我儿子的。事后得知,杨静是兴业玻璃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股东,事发当天是在公司上班。110民警到兴业玻璃公司内通过了解,对杨静进行批评教育,并安排杨静陪张利民到医院看伤,民警让杨静出车去医院,杨静讲厂里已停产,有面包车,有钥匙,你们派司机吧,我不会开车。后来,是张利民所在公司的老板派车去的医院,杨静出了部分费用,称其没带很多钱。当天杨静在医院自始至终陪张利民看病、拍片、安装固定支架,从医院回去时先把杨静送回厂的。杨静是在民警批评教育下不得己才去的医院。一审时,兴业玻璃公司和杨静称狗是流浪狗,一些工人在厂区门口倒剩饭或其他垃圾把狗引来的,但事发时间是下午3点左右,不是吃饭的时间,没有人给流浪狗剩饭,再说那天兴业玻璃公司己停产,只有看门老人和杨静在上班。多条狗在兴业玻璃公司院内玩耍,其为什么不赶走?实践证明兴业玻璃公司和杨静是在撒谎。综上,事发后张利民报警是不争的事实,杨静在110民警的批评教育下给张利民去医院看伤也是不争的事实。从事发地点的照片显示,门外没有垃圾,门外公路更没有坑洼之处。兴业玻璃公司院内有多条狗是不争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维持原判。杨静述称,一、一审中派出所有两份证明,第一份证明是根据张利民的口述由派出所内勤手写,第二份证明推翻了第一份证明。二、张利民认为是被狗扑倒,没有相应的证据。三、张利民主张狗是兴业玻璃公司或杨静养的,没有相应的证据。四、张利民称派出所对杨静进行批评教育,这是不存在的。五、垫付3700元是在张利民就医治疗过程中因为杨静和张利民的老板认识,双方在相互谦让中由杨静出的钱。其他意见同兴业玻璃公司的意见。张利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兴业玻璃公司、杨静连带赔偿其医疗费2032.90元、交通费30元、误工费3万元,护理费9780元、鉴定费1200元;诉讼费由兴业玻璃公司、杨静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2日下午15时左右,张利民骑车路过兴业玻璃公司门口时倒地受伤,事发后,张利民报警称因从兴业玻璃公司门口突然窜出多条狗围追,导致其摔伤,民警到场后通过对张利民进行了解,对杨静进行批评后,杨静等人遂陪同张利民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就诊,门诊病历记载“1小时前被狗追时摔倒”,被诊断为:右肩大结节撕脱骨折等。杨静系兴业玻璃公司的股东之一,事发时正在该公司上班。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药山派出所于2016年4月21日出具“出警记录”,主要载明:报警人张利民于2015年10月22日15点02分报警称:在天桥区蓝翔路中段卢庄工业园一区东首路北第二家玻璃厂门口,报警人路经此门口时,玻璃厂内突然窜出多条狗围追张利民,导致报警人摔伤,造成右肩部位骨折、右脚腕、右膝盖擦伤、右手掌、右手臂擦伤。民警出警时通过了解,狗的主人杨静在民警的批评下带伤者去医院就医。经民警协商,民警先让伤者去医院就医。医好后双方可以协商处理,若协商处理不成,则可以到法院起诉处理。2016年5月31日,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药山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主要载明:2016年4月12日以及2016年4月21日,报警人张利民到所开具2015年10月22日的报警证明,张利民来所后所陈述的报警证明中内容均是其自己口述然后由民警出具的,报警证明中出现的‘狗的主人’的定性是由张利民口述提供的,派出所的出警记录以及接处警平台反馈中均没有对“狗的归属”做出任何判断。民警出警时明确告知当事人此警情对于赔偿问题可以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去法院起诉,张利民当时也明确表示清楚明白,出警时民警并未对狗的归属做出调查。审理中张利民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鉴定其护理期限及人数、误工期限,经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张利民伤后误工时间为150天,需1人护理60天。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兴业玻璃公司、杨静侵权责任的承担。张利民认为根据其提交的照片、病历和出警记录,能够证明其经过兴业玻璃公司门口时,被公司内窜出的狗围追,从而导致其受伤,杨静作为股东,和兴业玻璃公司共同对从厂内窜出的狗具有管理和饲养的义务,张利民因被狗围追受伤,兴业玻璃公司、杨静主张张利民的伤是因为厂区门口道路坑洼不平所致,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兴业玻璃公司、杨静应对张利民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兴业玻璃公司、杨静认为事发时只有张利民一人在场,其证据不能证明受伤是因受到狗的追赶所致,门诊病历的记载系医生根据其自述所记录;即便确实因被狗追赶而受伤,张利民也没有证据证明狗和兴业玻璃公司、杨静有关;且事发时厂区内没有人,周围的野狗进出厂区并不稀奇,张利民没有证据证明狗系兴业玻璃公司、杨静所饲养和管理;综上,张利民要求兴业玻璃公司、杨静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张利民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1、医疗费2032.90元,张利民提交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单据6张,证明其因伤花费医疗费2832.9元,扣除杨静垫付的800元,现主张2032.9元。经庭审质证,兴业玻璃公司、杨静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伤情和狗有关,也不能证明和兴业玻璃公司、杨静有关。2、交通费30元,张利民提交交通费发票15张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兴业玻璃公司、杨静对证据有异议,认为存在连号现象,与治疗事实不符,与本案无关。3、误工费3万元,张利民根据鉴定意见主张其误工时间为5个月;提交济南新梦雅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和劳动合同各一份,证明其月收入6000元,因本次受伤误工,工资被全部扣发。经庭审质证,兴业玻璃公司、杨静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张利民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无误工收入;劳动合同记载其月工资为6000元,已超过济南市个人所得税起征点3500元,故张利民应提交纳税证明;扣发工资证明只是证实张利民受伤,不能证明该损伤与兴业玻璃公司、杨静有因果关系;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张利民有真实的减少收入的情况,也欠缺工资发放流水。4、护理费9780元,张利民根据鉴定意见主张护理时间为60天,按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年均工资59616元计算,除以365天乘以60天,得9780元。兴业玻璃公司、杨静认为鉴定意见只是作为参考,在并无实际护理人员护理的情况下,其主张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5、鉴定费1200元,张利民提交鉴定费发票1张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兴业玻璃公司、杨静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张利民所受损害与其无关,故不同意承担。三、杨静主张的反诉请求的依据。杨静要求张利民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3700元,没有证据提交,认为票据均在张利民手中。张利民认为垫付数额不属实,只有800元,且已在本诉中扣除,故不同意返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关于本案张利民所主张的事实,首先,张利民提交的照片显示,其摔伤时,在兴业玻璃公司厂区门口有多条狗聚集。其次,兴业玻璃公司陈述,该厂区为开放性厂区,一些工人在厂区门口倒剩饭或其他垃圾,周边有流浪狗聚集在此。再次,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药山派出所于2016年4月21日出具的“出警记录”中载明“民警出警时通过了解,狗的主人杨静在民警的批评下带伤者去医院就医;经民警协商,民警先让伤者去医院就医,医好后双方可以协商处理”;此后,该派出所于2016年5月31日出具“情况说明”中记载“没有对于‘狗的归属’做出任何判断……出警时民警未对狗的归属做出调查”,但并未否定“杨静在民警的批评下带伤者去医院就医”的事实。另,兴业玻璃公司、杨静称兴业玻璃公司并非是狗的主人或管理者,但在公安机关出警时杨静并未对张利民的陈述予以否认,也未要求民警对张利民所陈述的受伤事实进行调查了解,而是接受了民警的批评,并陪同张利民去医院就医;且在陪同就医的过程中,对张利民向医生所陈述的即门诊病历所记载的“1小时前被狗追时摔倒”的事实亦未提出异议。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张利民对其受伤过程的陈述前后一致,另结合兴业玻璃公司、杨静陈述及张利民所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佐证张利民的陈述,故能够认定张利民途经兴业玻璃公司门口时,被该公司管理的、从其厂区内跑出的多条小狗追赶时不慎摔倒受伤,故兴业玻璃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张利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面对危险性较低的多条小狗时,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酌情减轻兴业玻璃公司30%的赔偿责任。杨静系兴业玻璃公司的股东,事发时在该公司内上班,事发后杨静陪同张利民去医院并垫付部分医疗费的行为应视为兴业玻璃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张利民要求杨静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另兴业玻璃公司、杨静主张张利民因厂区门口的路坑洼不平、骑电动车不小心才摔倒受伤,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其该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张利民主张的各项损失,结合其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兴业玻璃公司和杨静的质证意见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2032.90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依据张利民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其共计花费医疗费2832.9元,计算70%,为1983元,扣除张利民自认的兴业玻璃公司垫付的800元,兴业玻璃公司尚需赔偿1183元。2、交通费30元。张利民该主张不超出法律规定,予以认定,由兴业玻璃公司赔偿70%,为21元。3、误工费3万元。张利民主张的误工时间有鉴定意见为证,予以采信;其主张的计算标准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对此,一审法院参照山东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误工费为13977.5元,由兴业玻璃公司赔偿70%,为9784元。4、护理费9780元。张利民主张的护理时间有鉴定意见为证,予以采信;其主张的计算标准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对此,一审法院参照济南市护工工资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为6000元,由兴业玻璃公司赔偿70%,为4200元。5、鉴定费1200元。张利民该主张证据充分,予以认定,由兴业玻璃公司按70%比例赔偿840元。关于杨静的反诉请求,其要求张利民返还所垫付的医疗费3700元,张利民自认数额为800元,该款已在本诉中予以扣除,故在反诉中不予处理;另杨静主张中超出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兴业玻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张利民医疗费1183元。二、兴业玻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张利民交通费21元。三、兴业玻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张利民误工费9784元。四、兴业玻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张利民护理费4200元。五、兴业玻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张利民鉴定费840元。六、驳回张利民对杨静的诉讼请求。七、驳回杨静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计425元,张利民负担225元,兴业玻璃公司负担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杨静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张利民主张其经过兴业玻璃公司门口时,被从兴业玻璃公司院内窜出的狗追赶导致摔伤,就此,张利民提供了现场有狗的照片、药山派出所2016年4月21日出具的出警记录、门诊病历予以证实,结合杨静陪同张利民去医院看伤并垫付部分医疗费的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张利民系被兴业玻璃公司的狗追赶导致摔伤的事实。兴业玻璃公司提供的2016年5月31日药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虽然称2016年4月21日的出警记录中出现的“狗的主人”的定性是张利民口述的,派出所未对狗的归属作出调查和判断,但该情况说明未否定2016年4月21日的出警记录中载明的“杨静在民警的批评下带伤者去医院就医”的事实,及民警告知双方就赔偿问题可以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可到法院起诉的事实。兴业玻璃公司依法应对张利民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结合张利民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的情况,酌情减轻兴业玻璃公司30%的责任,裁量适当,并无不妥。兴业玻璃公司认为张利民系因路面坑洼而导致摔伤,但其提供的路面照片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兴业玻璃公司关于张利民驾驶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张利民系无证驾驶的主张,亦无证据证实。综上所述,兴业玻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济南联合兴业特种玻璃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立营审判员 刘彦亭审判员 武绍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 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