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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民初101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肖文德与王新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文德,王新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10138号原告:肖文德,男,199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彬县,被告:王新刚,男,199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地区沈丘县,原告肖文德与被告王新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文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文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00元及利息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交通费、误工费及原告精神受损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7日,被告因生活消费委托原告以原告名义向网络平台贷款8000元,分18期偿还,贷款本息共计12929.04元。被告承诺由其按时偿还贷款,但被告偿还三期后一直未还导致原告出现多次逾期记录,后原告代为偿还。后双方协商由被告支付原告6800元了结双方的借贷关系。然,截至2017年4月28日,被告尚有本金5000元未支付。被告王新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了还款账单、贷款结清证明、支付宝交易记录、支付宝聊天记录证明被告王新刚尚欠其借款5000元。其中还款账单及贷款结清证明显示肖文德向深圳市佰仟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贷款8000元,分18期偿还,贷款本息已结清。肖文德与王新刚的支付宝聊天显示,肖文德与王新刚于2017年3月23日协商确认由王新刚偿还6800元了结,王新刚此后有还款并于2017年4月26日确认尚欠肖文德5000元。被告未对上述证据提出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的欠款金额为3500元。庭审后原告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书面确认被告的欠款金额为1000元。原告确认被告尚欠1000元,被告未对此抗辩亦未举证证明还款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中利息500元是指由于逾期向深圳市佰仟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还贷所产生的逾期利息,被告应赔偿原告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500元。另本院已经在庭前向原告送达诚信诉讼承诺书,告知如有证据证明原告进行虚假陈述,原告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新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王新刚尚欠原告1000元,应当予以偿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王新刚偿还借款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双方在2017年3月23日确认以6800元了结,现原告再主张逾期偿还贷款导致的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交通费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肖文德借款1000元;驳回原告肖文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肖文德负担5元,被告王新刚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凤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钟小敏邬东琴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