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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7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黄银燕与蔡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银燕,蔡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7民初706号原告:黄银燕,女,1989年5月1日生,汉族,住龙南县,现住龙南县。被告:蔡婷,女,1989年8月18日生,汉族,住龙南县。原告黄银燕与被告蔡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银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婷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银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贰万贰仟叁佰捌拾圆整(¥22380元),利息按年息每两万壹仟圆整计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小学同学,之间几乎不来往,一次偶然机会因为朋友的关系跟她开始有了来往。2013年1月,被告以结婚为理由说急需用钱,向原告借钱,承诺用婚礼彩金偿还。被告之前借过原告的信用卡,刷了6000元,并且很快归还,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和同情,把自己的工商银行信用卡(信用额度22000元)借给被告刷。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一共刷了壹万柒仟陆佰圆整(17600元)。在信用卡还款日之前,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钱,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且时而不接原告电话。原告感到心里不安,于是通过朋友联系到被告“丈夫”(未领结婚证已摆酒席),被告“丈夫”声称自己也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因为并未领取结婚证,且无故失踪,让被告“丈夫”感觉事有蹊跷,经四处打听得知被告已欠下巨额债务,也正寻找被告归还彩礼钱,疑似骗婚。原告这才意识到这是一场骗局,之后通过各种关系,在2013年7月6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还钱,被告称无力归还,并说很多债主找上她威逼还钱,自己已走投无路。接着,被告利用原告仅有的一点同情,再次向原告提出借钱的无理请求,承诺有钱了会第一时间第一顺位还原告的钱,并且会保持电话联系,还再三表明态度:这份不记前嫌雪中送炭的恩情一定铭记于心。原告念及同学之情和出于女性的善良,又借了被告1000元,被告主动当场写下了一张借条,并约定每月还款1500元。之后被告又未兑现承诺,电话也打不通,人也找不到。一次偶然原因,原告于2015年1月6日找到了被告,被告仍然声称没有钱,并且态度恶劣,在民警的协助下,被告才在众人面前更换了一张新借条,并约定利息。婚后,原告的丈夫两次拨打被告父亲的电话,告知此事,希望能够协商解决,被告父亲不但不告诉被告的联系方式和居住地点,反而态度恶劣,出口伤人,根本不理会对方的感受和经济损失,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通过这几年对被告的追讨,原告认为,被告从始至终都没有真心诚意要归还原告欠款的意愿,已经没有必要再无条件地信任被告,只有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但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欠款,反复食言,不讲信用,一拖再拖,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造成了精神伤害,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让失信者受法律的严惩。被告蔡婷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或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进行了送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经双方于2013年7月6日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借款18600元,并约定每月归还15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因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于2015年1月6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元,每年计付1000元利息,2013年7月6日出具的借条作废。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后未向原告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蔡婷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或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佐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双方发生的借款事实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于2015年1月6日确认借款金额为20000元,并约定按每年计付1000元利息(以后期本金2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为5%),未违反上述规定,予以支持,应自2015年1月7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银燕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5年1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付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黄银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0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69元,由被告蔡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明圣审判员 :钟沈作审判员 : 曾 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亭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