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21民初16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蒙林坤与劳信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林坤,劳信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1民初1656号原告蒙林坤,男,198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农民,住。被告劳信贤,男,1983年5月5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农民,住。原告蒙林坤诉被告劳信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蒙林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劳信贤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林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劳信贤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给原告;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劳信贤于2012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立写了借条,借条约定于2016年9月30日还清该借款。被告劳信贤借款后,没有按约定归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劳信贤至今仍未归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被告劳信贤没有进行答辩,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劳信贤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劳信贤因生意经营需要,于2012年6月27日立写《借条》借到原告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9月30日。被告劳信贤借款后,没有按约定期限将借款归还给原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劳信贤向原告蒙林坤借款50000元,有被告劳信贤立写的《借条》所证实。原告蒙林坤已依约定将借款出借给被告劳信贤,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劳信贤未能依约将借款归还给原告,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民事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劳信贤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以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劳信贤归还借款50000元给原告蒙林坤。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劳信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5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文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凯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