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1民初38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张致勇与刘元芬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致勇,刘元芬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3813号原告:张致勇,男,194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被告:刘元芬,女,195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张明香,女,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系刘元芬女儿。原告张致勇与被告刘元芬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致勇,被告刘元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致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原告东西两侧隔墙拆除,停止妨碍原告修缮房屋的侵权行为;2.依法判令被告将原告房屋周围的树木根除;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房屋与被告老房合山合界,被告老房居东,原告房屋居西。1986年被告按村委规划,将老房拆除并在原告房屋北面新建房屋一处,现原告东西均为空地,土地归村委所有。2009年,在原告房屋西侧修建一圈隔墙,导致原告房屋西山墙套在墙内,因被告拆除老房时其院墙未拆,导致原告房屋东西两侧均被套在墙内,原告房屋无法修缮,侵犯了原告的房屋管理权,被告在原告房屋周围长有树木,对原告房屋构成威胁,侵犯了原告的采光权与通风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查明事实,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其房屋东西两侧被告的院墙,被告不同意,被告的院墙全部在宅基地范围内,不属于违章建筑。如果原告要修缮房屋,被告同意为原告提供便利,原告从来没有找过被告商议他要修缮房屋,被告也从未阻挠过原告修缮房屋。如果被告栽种的树木影响了原告,原告同意将树砍掉。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郭家村委出具的书面证明3份,分别证明原告的房产证还在办理中。证明空闲地归村委所有,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村委调解未果。2、房屋现状照片一张。被告对村委出具的证明原告的产权证正在办理中,认为与其无关;对村委出具的证明空闲地归村委所有,被告认为因当初被告家宅基地面积不够,村委同意其家左右两侧的空闲地归其使用,导致宅基地使用面积不够的原因是被告服从村统一归划,拆除了旧房盖新房,原告买了按村规划应当拆除而未拆除的他人房屋居住,致村规划未能实现。对于原告房屋现状,被告不清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两份宅基地使用证明书,证明其宅基地的使用范围。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宅基地使用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的现有使用面积南北长超出了证明书的使用长度17米。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房屋与被告老房东西相邻,原告房屋居西,被告老房居东,后被告老房按村委规划拆除,在原告房屋后面新建房屋一栋,被告老房拆除时东院墙没有拆除,2009年,被告在原告房屋西侧修建了一圈院墙,将原告房屋的东、西山墙及房屋后墙全部套在被告院子内。被告在其院内靠近原告房屋周围栽种了一些树木。原告认为被告套院墙及在其房屋周围栽种树木,对原告房屋构成妨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从有利于生产、生活等方面以和睦、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流水、通风、采光等问题。本案中,被告修建的院墙将原告房屋东、西山墙及房屋后墙套在被告院内,并且在原告房屋周围栽种了部分树木,对该事实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告请求被告拆除东西两侧院墙,停止妨碍原告修缮房屋的侵权行为,并将原告房屋周围的树木根除,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原告对房屋进行修缮,不会进行阻挠,并且同意将栽种在原告房屋周围影响原告通风、采光的树木砍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庭与村委沟通,村委已派人将原告房后坡的瓦进行了修缮更换。原告主张被告在原告房屋东西两侧属龙口市兰高镇郭家村村民委员会所有的空地上修建院墙,属违章建筑,应予拆除,本院认为,依法拆除违章建筑,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原告可向相关权力部门进行举报,予以拆除,原告在本案中提出该主张,主体不适格,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为其修缮房屋提供便利并将其房屋周围影响通风、采光的树木砍除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将原告房屋东西两侧院墙拆除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元芬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原告张致勇房屋周围影响通风、采光的树木砍除。以后如原告张致勇需对房屋进行修缮,被告刘元芬应予提供便利。二、驳回原告张致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元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承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栾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