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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208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仁创艺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华东鑫电子有限公司、黄武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仁创艺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华东鑫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0844号原告:深圳市仁创艺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仁清。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传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豪。被告:深圳市华东鑫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利明。上述原、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传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75730.7元及违约金4269.3元(按每日千分之五从2015年3月1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以实际还款日为准);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68157元以及违约金(以68157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委托原告进行电路板喷锡承揽加工,合同约定月结60天,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加工款68157元。被告不能履行其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上述所求。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喷锡报价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电路板喷锡加工,结账方法为月结60天,报价含17%增值税。若被告未按时支付加工款,原告可收取每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2014年9月至同年12月,原告陆续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并分别于2014年11月12日、同年12月19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共计6815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2014年12月19日,案外人黄武作为被告代表与原告签订《付款协议书》一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加工款75730元,打九折为68157元,被告开具三份支票,具体如下:1、出票日期为2015年1月31日,发票号94568319,金额为24078.5元;2、出票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发票号94568320,金额为24078.5元;3、出票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发票号94568316,金额为20000元,若届时支票不能顺利支付,由黄武个人全责承担支付原告全额加工款。后该三份支票未能兑现,原告于2016年9月2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及黄武共同支付上述加工款,2017年1月9日,原告与黄武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黄武一次性支付原告30000元,原告放弃追究上述双方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黄武的担保责任,支付后黄武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亦有权向被告追偿余下款项。黄武于2017年1月9日向原告支付30000元后,原告申请撤回对黄武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喷锡报价合同》、对账单、《付款协议书》、支票、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因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异议和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共计68157元的支票,后该三份支票均未能兑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及违约金,合法合理,可予以支持。但案外人黄武已于2017年1月9日替被告支付30000元,则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加工款38157元(68157元-30000元)。关于违约金,虽然双方在《喷锡报价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后每天按所欠应付款的5‰计算,但除利息损失外,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其他实际损失,故本院酌情对以3815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起诉日2016年9月2日起算的违约金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华东鑫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仁创艺电子有限公司加工款38157元以及以3815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16年9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仁创艺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4元,公告费390元,合计1894元,由原告深圳市仁创艺电子有限公司承担833.66元,被告深圳市华东鑫电子有限公司承担1060.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楚 楚审 判 员 胡   静人民陪审员 赵 秀 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颜毅(兼)书 记 员 周 冰 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