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民终133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王本立、郑州市宏通建筑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本立,郑州市宏通建筑机械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3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本立(曾用名王本利),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禹群超,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宏通建筑机械厂,住所地荥阳市城关乡洪界。负责人:马林祥,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洁,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本立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宏通建筑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2民初1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本立的委托代理人许群超,被上诉人郑州市宏通建筑机械厂的负责人马林祥及委托代理人孙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本立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本立支付郑州市宏通建筑机械厂欠款1000元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向王本立送达诉讼文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本立与郑州市宏通建筑机械厂业务往来频繁,2008年2月6日,双方经过结算,王本立共欠郑州市宏通建筑机械厂6.1万元,但王本立分别于2008年4月9日、2008年5月10日通过其本人的交行卡汇入方式及现金方式向郑州市宏通建筑机械厂厂长马林祥偿还了6万元,有银行交易凭证及马林祥出具的收到条为证,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王本立偿还郑州市宏通建筑机械厂欠款金额为1000元。郑州市宏通建筑机械厂答辩称:双方于2008年2月6日结算,王本立向郑州市宏通建筑机械厂出具欠条,王本立共计欠郑州市宏通建筑机械厂货款61000元。欠条出具后,郑州市宏通建筑机械厂又两次给王本立供货(2008年3月9日向其供应了价值470元得货物,2008年4月6日向其供应48865元的货物);王本立所支付的款项是欠条出具后,两次供货的货款,并非是偿还涉案欠条。王本立出具欠条后,郑州市宏通建筑机械厂两次向其供货共计49335元,经双方协商王本立分别在2008年4月6日供货后两天,也就是4月8日向郑州市宏通建筑机械厂支付货款3万元,于5月10日支付给郑州市宏通建筑机械厂货款3万元,共计6万元。由于前期61000元已出具欠条,后续4万余元并未出具欠条,双方商定该6万货款先支付后续的4万余元货物,结余的钱用于偿还2008年2月6日的欠条所欠货款。扣除退货货款3570元,目前剩余欠款共计46765元,是该欠条上的款项。综上所述,因王本立长期联系不上,导致双方未能清算所有业务来往账目,但绝不是王本立所说的只欠答辩人1000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本立上诉,维持原判。郑州市宏通建筑机械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本立立即支付郑州市宏通建筑机械厂货款61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本立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州市宏通建筑机械厂经营搅拌机买卖,郑州市宏通建筑机械厂、王本立双方多次发生业务往来,双方隔段时间算次账,2008年2月6日,双方经过结算,王本立共欠郑州市宏通建筑机械厂机器款61000元,由王本立出具一张总欠款条,后经郑州市宏通建筑机械厂多次催要,王本立一直推托不付。一审法院认为:王本立从郑州市宏通建筑机械厂处购买货物,有王本立出具的欠条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郑州市宏通建筑机械厂要求王本立支付所欠货款61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如下:王本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州市宏通建筑机械厂欠款61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08年2月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王本立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王本立提交了还款凭证两份,即2008年4月9日自己给马祥林帐户存款3万元的存款凭证一份及2008年5月8日马祥林收款3万元的证明一份,对该两份证据,被上诉人郑州市宏通建筑机械厂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上诉人郑州市宏通建筑机械厂称:2008年3月9日向上诉人王本立供货470元,2008年4月6日向上诉人王本立供货48865元,由于郑州市宏通建筑机械厂仅提交了自己内部的记帐凭证,没有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也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上诉人王本立也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上诉人王本立欠被上诉人郑州市宏通建筑机械厂货款61000元,有王本立出具的欠条,王本立二审时也认可,但在王本立出具欠条后,通过现金方式和银行卡转帐的方式分二次共给被上诉人郑州市宏通建筑机械厂付款6万元,应当在其所欠的货款中予以扣除,扣除后,上诉人王本立尚欠被上诉人郑州市宏通建筑机械厂货款1000元。综上所述,王本立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2民初1563号民事判决;二、王本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州市宏通建筑机械厂欠款1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08年2月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如果上诉人王本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650元由王本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运动审判员  王胜利审判员  秦 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