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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民初46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绍兴和祺针纺有限公司与绍兴市柯桥果特针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和祺针纺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果特针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4626号原告:绍兴和祺针纺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大西庄村。法定代表人:陈建华,系总经理。被告:绍兴市柯桥果特针纺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金柯桥大道2998号绍兴轻纺贸易中心1幢2031室。法定代表人:张丽华,系总经理。原告绍兴和祺针纺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柯桥果特针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易程序由审判员鲁国强独任审判,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法律文书,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了由审判员鲁国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董松根、俞海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和祺针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市柯桥果特针纺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和祺针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判令被告绍兴市柯桥果特针纺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计23344.82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30日和8月10日,被告分两次在原告处购买价值70948.80元的针织坯布,口头约定发货后一个月内结清货款,后被告支付了4万元,余款至今一直未付。原告为���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针织坯布买卖业务往来,2016年10月27日,原告开具了价税金额为63344.8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11月25日被告也开具了相应金额的中国银行转账支票1份,但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退回,2016年12月1日被告支付货款40,000元,余款23344.82元至今未付,遂成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及原告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之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绍兴市柯桥果特针纺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金国平未及时付清欠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市柯桥果特针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柯桥果特针纺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和祺针纺有限公司货款23344.82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国强人民陪审员  董松根人民陪审员  俞海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燕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