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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民再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邓某、钟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柳世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邓某,钟某,柳世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民再24号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经济开发区岳阳大道与通海路交汇处东城港湾1栋1楼。法定代表人:彭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咏梅,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邓某,女,1986年3月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北省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宏文,男,系邓某的叔叔。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钟某,女,200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安乡县。法定代理人邓某,系钟某之母。邓某、钟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业军,湖北省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柳世向,男,197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湘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南江,湖南省湘阴县文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审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岳阳支公司)与二审被上诉人邓某、钟某、柳世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3)常民四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6)湘07民监2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审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岳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咏梅,二审被上诉人邓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宏文,邓某、钟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业军,二审被上诉人柳世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南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某、钟某申诉请求:撤销本院(2013)常民四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维持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事实及理由:1、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调解协议对邓某、钟某具有约束力,柳世向依据调解协议已支付的赔偿款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错误;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认定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不存在程序和审查上的瑕疵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权利人邓某、钟某未得到赔偿情况下,不得向保险人柳世向进行赔付;3、二审判决审理程序违法,依法不得受理上诉进行二审。太平洋保险岳阳支公司未在上诉期内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违反法定程序。柳世向答辩称:1、一、二审判决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导致判决错误;2、邓某、钟某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起诉;3、案涉的调解协议及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有效,对邓某、钟某具有法律约束力。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邓某、钟某起诉,返还柳世向被执行的款项3.1万元。太平洋保险岳阳支公司答辩称:1、《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柳世向已实际履行给付义务,保险公司据此向柳世向支付理赔款是合法的;2、邓某、钟某与案外人钟安龙、汤雪梅、钟海鹰于2011年12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认可了柳世向的赔偿,并对赔偿款进行了分配;3、太平洋保险岳阳支公司在2013年10月15日收到一审判决书后,于同年10月30日提出上诉,没有超过上诉期限。请求驳回邓某、钟某申诉请求,返还太平洋保险岳阳支公司支出的理赔款45755.98元。邓某、钟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柳世向赔偿两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687700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岳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2月24日,柳世向驾驶湘E×××××重型货车由岳阳市湘阴县驶往安乡张九台,凌晨5时50分,当车由东向西行至S306安乡深柳镇官陵湖加油站路段时,因柳世向疲劳驾驶,未注意行车安全,与前方同向骑电动车的钟海凡相撞,造成钟海凡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柳世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钟海凡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钟海凡立即被送往安乡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33天,花费医药费73581.12元。出院后,钟海凡终因伤势过重于2011年2月1日死亡。2011年1月14日,钟海凡住院期间,其父钟安龙和其兄钟海鹰与柳世向的代理人钟术协商签订一份“经济赔偿协议”,约定由柳世向一次性赔偿钟海凡经济损失328000元,之后无论钟海凡生、死、残均与柳世向无关。2011年1月24日,钟海凡之兄钟海鹰与柳世向的代理人钟术在安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柳世向当即一次性给付赔偿款328000元,并由交警部门收取后转交给了钟海鹰。肇事车辆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柳世向,柳世向持有准驾驶车型A2的驾驶证,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岳阳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20%,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元。2011年5月31日,太平洋保险岳阳支公司支付被保险车辆事故赔偿款223744.02元给投保人柳世向。钟海凡为农村户籍,自2008年3月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安乡锦豪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上班,月工资1500元。钟海凡之妻邓某和女儿钟某均为农村户籍,邓某于2007年4月24日由湖北省公安县残疾人联合会颁发了残疾人证(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四级,但未提供无行为能力的司法鉴定意见。邓某、钟某就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2年7月13日向安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安乡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安民初字第1392号民事判决,因钟安龙、汤雪梅、钟海鹰不服一审判决,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3)常民四终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安乡县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1392号民事判决,发回安乡县人民法院重审。安乡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此案后,认为邓某、钟某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包含多重法律关系,且当事人列位错误,不适合一并审理的条件,故于2013年7月1日裁定驳回其起诉。2013年7月16日,邓某、钟某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重新向安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因柳世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则柳世向对邓某、钟某因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钟海凡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岳阳支公司应对邓某、钟某承担替代赔偿责任。邓某、钟某的损失,太平洋保险岳阳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200000元责任限额内依合同约定予以赔付,经太平洋保险岳阳支公司理赔后的不足部分,再由柳世向赔偿。安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既没有邓某的签名,也没有证据证明钟海鹰系邓某和钟某的代理人及邓某、钟某事后对该调解协议追认的事实,钟海鹰代理邓某、钟某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该调解协议对邓某、钟某没有约束力。太平洋保险岳阳支公司依据该调解协议和相关资料理赔后,将理赔款给付投保人柳世向的程序存在瑕疵,未能严格审查理赔程序和相关资料的合法性,有损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太平洋保险岳阳支公司辩称其已履行了赔偿义务的理由不成立。邓某、钟某至今未得到赔偿,将太平洋保险岳阳支公司列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事故发生前,钟海凡长期在城镇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损失金额。本案确认邓某、钟某的损失如下(因其诉请只要求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三项给予赔偿):1、死亡赔偿金426380元(21319元/年×20年);2、被抚养人钟某(2009年3月28日出生)的生活费46960元(5870元/年×16年÷2),邓某虽系精神残疾人,但未能提供合法的司法鉴定意见,无依据确认扶养费用,邓某依有关规定可向相关部门申请救济,故对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3、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523340元。太平洋保险岳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邓某、钟某110000元(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邓某、钟某159500元【200000元×(1-20%)-500元】,共计应赔偿269500元(110000元+159500元)。柳世向应赔偿邓某、钟某共计253840元(523340元-269500元)。一审法院判决: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钟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269500元;2、被告柳世向赔偿原告邓某、钟某各项经济损失253840元;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77元,由邓某负担3567元,柳世向负担7110元。太平洋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另查明,2011年12月26日,邓某之父邓学高及其代理人张业军与钟安龙、汤雪梅、钟海鹰就328000元赔偿款项的分配和钟海凡的女儿钟某的监护权等事宜签订一份协议书。其中涉及赔偿款分配的主要内容为:所获得的赔偿款中属于邓某应享有的份额共计4.5万元由邓某享有,该赔偿款中属于钟某的份额,由钟海鹰代管,作为钟某的生活、学习费用,其余赔偿款项归钟安龙、汤雪梅所有。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钟海凡的父母向一审法院书面表示不参加本案的诉讼。本院二审认为:1、钟海鹰与柳世向达成的调解协议对邓某和钟某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受害人钟海凡的父母参与了人身损害赔偿事宜的协商,对钟海鹰与柳世向签订的调解协议亦未提出异议,且在钟海鹰领取赔偿款后组织有关权利人进行款项分配,故上述调解协议对其父母具有法律效力。柳世向依据该调解协议已经支付的赔偿款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2、因调解协议对邓某、钟某不具有法律效力,故邓某作为本案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但对保险公司向柳世向已经支付的赔偿款项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其理由:一是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一种替代赔偿责任,而非直接侵权责任,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达成赔偿协议后,保险公司根据投保人提供的相关资料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投保人进行理赔并不存在程序和审查上的瑕疵;二是客观上保险公司和柳世向诉前支付的赔偿款已通过安乡交警大队转交给了钟海鹰,事后邓某、钟某对此虽不予认可,但钟安龙和汤雪梅作为权利人并未提出异议,且已向原审法院书面表示不参加本案的诉讼;三是邓某、钟某对保险公司和柳世向已支付的赔偿款是否获得了应当享有的部分,是本起交通事故权利人之间对赔偿款的分配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3、因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3年9月3日,本案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湖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支出标准计算,因此,原审适用的赔偿款计算标准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对本案赔偿款金额的认定正确,但对太平洋保险岳阳支公司和柳世向已经支付的赔偿款未予扣减不当,应当予以纠正。即柳世向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款总额523340元,应由太平洋保险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59500元【200000元×(1-20%)-500元】,两项共计269500元,扣减已支付的223744.02元后,还应支付45755.98元;柳世向应赔偿253840元,扣减已经支付的赔偿款104255.98元,还应支付149584.02元。另太平洋保险岳阳支公司收到一审判决书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上诉的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其上诉并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本院二审判决:1、维持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变更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为邓某、钟某的损失共计52334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59500元,两项共计269500元,扣减已经支付的赔偿款223744.02元,还应支付45755.98元,由柳世向赔偿253840元,扣减已经支付的赔偿款104255.98元,还应支付149584.0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677元,由柳世向负担6000元,邓某、钟某负担46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7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负担6000元,邓某、钟某负担4677元。再审中,围绕当事人的请求,本院对有争议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再审中,柳世向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安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关于柳世向交通肇事案的相关档案资料复印件共20页,拟证实双方当事人就损害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邓某在网上的公开信两份,拟证实邓某系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口头委托了钟海鹰处理交通事故,现起诉柳世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钟海鹰的代理构成表见代理;3、网上下载的法律文书两份,拟证实钟海鹰系安乡司法局的工作人员,曾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案件处理,具有此类工作经验;4、《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本案系共同共有纠纷,邓某于2011年12月26日与其丈夫钟海凡的父母、哥哥钟海鹰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签名生效。经庭审质证,邓某、钟某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是真实的,但该协议没有履行,也没有生效,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太平洋保险岳阳支公司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应予认定,其关联性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4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其关联性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再审查明,原一、二审除认定邓某、钟某的实际损失有误外,认定的其他基本事实清楚,再审予以确认。另查明,邓某、钟某在本案的起诉请求为三项,即死亡赔偿金4263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13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687700元。本案一审起诉时死者钟海凡的赔偿权利人有四人,即父母钟安龙、汤雪梅,妻子邓某,女儿钟某。故本院对邓某、钟某在本案中的实际损失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共426380元,邓某、钟某享有二分之一,即213190元(21319元/年×20年÷2);2、被抚养人钟某的生活费46960元(5870元/年×16年÷2),邓某虽系精神残疾人,但未能提供合法的司法鉴定意见,无依据确认扶养费用,邓某依有关规定可向相关部门申请救济,故对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3、精神抚慰金共50000元,邓某、钟某享有二分之一即25000元(50000元÷2)。以上邓某、钟某在本案中的实际损失合计为285150元。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柳世向依据调解协议已经支付的赔偿款是否应在本案的赔偿总额中扣除;二是太平洋保险岳阳支公司向柳世向支付保险金的理赔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其是否已全部履行了赔偿义务。关于焦点一:钟海鹰与柳世向达成的调解协议,没有邓某的签名,也没有合法有效的授权委托及事后得到邓某认可的相关证据,且该协议部分减免了柳世向依法应当赔偿的额度,损害了邓某、钟某的权益,故该协议对邓某和钟某不具有法律效力。邓某、钟某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就自己应享有的权利向侵权人柳世向主张。因案涉调解协议对邓某、钟某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柳世向根据该调解协议所支付的赔偿金在本案中应不予扣除。关于焦点二:因调解协议对邓某、钟某不具有法律效力,则邓某、钟某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就自己应享有的权利向保险人太平洋保险岳阳支公司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本案中,太平洋保险岳阳支公司虽然根据柳世向提交的调解协议及向被侵权人支付赔偿金的凭证,向投保人柳世向支付了保险理赔金,但在理赔过程中,对调解协议是否经邓某、钟某同意,邓某、钟某是否授权委托钟海鹰处理案涉交通事故等基本情况未尽谨慎注意义务,致使邓某、钟某作为赔偿权利人未得到柳世向的赔偿,具有一定过错,故太平洋保险岳阳支公司虽然已向柳世向支付了保险理赔金,仍不能免除其向邓某、钟某支付赔偿金的义务,太平洋保险岳阳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邓某、钟某享有的份额比例支付赔偿金。钟海凡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赔偿权利人有父钟安龙、母汤雪梅、妻邓某、女钟某四人,邓某、钟某在本案中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26380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未剔除钟安龙父母应得的份额,对邓某、钟某在其应享有份额之外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判认定本案赔偿金额为523340元不当,应予纠正。根据查明的事实,邓某、钟某在本案中的实际损失为285150元,太平洋保险岳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邓某、钟某55000(110000元÷2),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邓某、钟某79750元(159500元÷2),共计134750元。柳世向应赔偿邓某、钟某共计150400元(285150元-134750元)。另邓某、钟某申诉称太平洋保险岳阳支公司的上诉已过上诉期,二审审理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太平洋保险岳阳支公司收到一审判决书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上诉的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其上诉并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认定邓某、钟某在本案中的实际损失有误,且将柳世向根据调解协议已支付的赔偿金及太平洋保险岳阳支公司已支付的保险金在本案中予以全部扣除不当,应予改判。邓某、钟某的申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常民四终字第213号、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二、邓某、钟某损失共计285150元,由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5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79750元,两项共计134750元,由柳世向赔偿150400元。三、驳回邓某、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1354元,由柳世向负担7110元,由太平洋保险岳阳支公司负担6000元,由邓某、钟某负担824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丕国审判员  张秋岚审判员  龚哲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谭桃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