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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终39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杭州市西湖区张青水暖五金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市西湖区张青水暖五金商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民终39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东义路***号*楼。法定代表人:卢振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剑武,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市西湖区张青水暖五金商店。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留下镇西溪路***号(金鱼井村)。经营者:黄文伟,男198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忠华,浙江巨诚���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广厦集团)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市西湖区张青水暖五金商店(下称张青水暖五金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0民初16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厦集团上诉称:广厦集团于2016年12月17日收到原审法院邮寄的(2016)浙0110民初16762号案的传票及材料。鉴于双方间系买卖合同纠纷,广厦集团是被告,按照一般管辖原则,本案应由广厦集团住所地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故广厦集团于提交答辩状期间的2016年12月27日以邮寄方式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但原审法院对该申请置之不理,未予审查裁定,仍于2017年1月12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并违法缺席判决,属严重违��法定程序情形,应当予以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张青水暖五金商店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为案涉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二、广厦集团是否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管辖异议申请张青水暖五金商店不清楚,即使提交,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实体处理并无问题,不存在严重违法情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中,广厦集团于2016年12月17日签收原审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于2016年12月27日向原审法院邮���了号码为1015752714520的EMS快递,快递详情单中注明邮件内容为“(2016)浙011016759、16762号管辖异议申请”,原审法院于2016年12月30日签收,但并未对广厦集团的管辖异议申请进行审查并制作民事裁定书,而是仍于原定的2017年1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并在广厦集团缺席的情况下,当庭宣告判决,对张青水暖五金商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广厦集团在答辩期内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未作审查,即迳行开庭并在广厦集团缺席的情况下当庭宣判,剥夺了广厦集团的诉讼权利,属程序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0民初1676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退还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袁正茂审判员  夏文杰审判员  祖 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夏吉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