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2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孙广喆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广喆,孙文喆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2刑初228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广喆,男,1993年3月出生,出生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户籍所在地:大庆市大同区)。2016年8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当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16日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本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萨检诉刑诉〔2017〕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广喆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车晓丽、白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广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孙广喆与曹某某约了四名女子(一名叫小雪,其她三人身份不详)来到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四区附近的喜洋洋歌厅A33房间唱歌。期间,孙广喆与小雪的男朋友李某某(该歌厅服务生)发生口角。23时许,孙广喆在歌厅门外用拳头打了李某某头部几拳,李某某被人劝回到寝室后,跟被害人商某某(男,22岁)、廉某、张某某等人说自己被孙广喆打了。随后,商某某、廉某、张某某在歌厅门外碰见孙广喆,双方发生厮打,孙广喆用砖头将商某某、廉某、张某某打伤。商某某报警后,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民警在案发现场将孙广喆传唤到公安机关。经鉴定:商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孙广喆的近亲属赔偿商某某人民币15000元,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广喆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谅解书;证人李某某、廉某、张某某、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商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孙广喆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广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广喆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持械伤人,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孙广喆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广喆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文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周力影审 判 员 柳玉才人民陪审员 李艳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洪江附《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